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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杨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28次 [字体: ] 背景色:        

龙某某、杨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穆新军、彭泽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穆新军、彭泽东、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在缅甸佤邦邦康市一宾馆内分别将毒品吞食藏入体内,越过边境至云南省景洪市,乘坐CZXXXX航班从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至重庆。4月15日2时许,龙某某、杨某某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龙某某先后排出海洛因247.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杨某某先后排出海洛因201.71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走私、运输海洛因247.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被告人杨某某走私、运输海洛因201.7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龙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龙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杨某某将毒品藏匿于体内从缅甸越境至云南省景洪市,随后,乘坐CZXXXX航班前往重庆市。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将龙某某、杨某某抓获,从龙某某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47.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24克,从杨某某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1.71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示,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有人乘坐CZXXXX航班运输毒品至重庆。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江北机场将运输毒品的龙某某、杨某某抓获,并从二人体内查获毒品,同日,公安机关立案。

2、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5日3时许,公安机关将龙某某、杨某某带至医院进行影像检查,二人腹腔肠道内有多枚条形密度增高影,提示内有异物。随后,龙某某、杨某某分别从体内排出45个、39个疑似毒品包子,公安机关还从龙某某身上查获1张CZXXXX航班登机牌,从杨某某身上查获1张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孟连到景洪的汽车票、1张CZXXXX航班登机牌。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扣押。

3、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称重、送检。龙某某体内排出45包疑似毒品,其中44包净重247.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1包净重9.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杨某某体内排出的39包疑似毒品净重201.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登机牌证实,2015年4月14日23时许,龙某某、杨某某从云南西双版纳乘坐CZXXXX航班往重庆。

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过年前三四天,龙某某在广东东莞失业,1名40多岁的男子让其有偿陪同到四川西昌接个人过来上班,龙某某同意。到西昌后,该男子将龙某某介绍给1名大哥,大哥让龙某某等人运输毒品,第1次的报酬是5000元,第2次是8000元,介绍1个人去运输毒品还会有1000元介绍费。龙某某就将老乡杨某某介绍了过来。几天后,大哥找人将龙某某、杨某某等4人送到了缅甸邦康,龙某某、杨某某分别吞了39个、40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后回到景洪,乘坐飞机到重庆,然后坐大巴回到成都,将毒品交给了大哥,大哥给了每人2000元,还另给了龙某某1000元介绍费。同年4月7日,大哥又叫龙某某、杨某某去缅甸邦康运输毒品,运到成都后每人可得8000元报酬,连上次的3000元一起给,二人同意。次日,龙某某、杨某某乘坐火车到达昆明,大哥安排了2名50多岁的男子带二人去缅甸及负责路费和路上开销。同月10日,4人乘坐大巴到达孟连,然后坐船过河到达缅甸邦康,住进了芯鑫旅馆,龙某某、杨某某住一间,那2名男子住另一间。龙某某用杨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将住宿地和房间号告诉了大哥,大哥让他们在旅馆等着。13日晚上,那2名男子叫龙某某、杨某某去他们房间吞毒品,龙某某看见用透明胶包成小拇指大小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就着花生奶吞毒品,2小时后,龙某某吞了4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包子,杨某某吞了约40个毒品包子。2名男子说定好了景洪到重庆的机票,还拿了到景洪的800元路费给龙某某、杨某某。14日6时30分左右,龙某某、杨某某从缅甸邦康出发到了云南孟连,接着乘坐大巴到景洪,然后从景洪机场坐23时15分起飞的CZXXXX次航班到重庆,次日2时许,在重庆下飞机时被抓获。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底,龙某某、杨某某从成都到缅甸,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景洪坐飞机到重庆,再坐汽车将毒品运输回成都,杨某某吞了35个毒品包子,事先说的报酬是5000元,杨某某只获得2000元。同年4月10日左右,1名不认识的男子让龙某某、杨某某从成都到缅甸去运输毒品回成都,运到后给好处费8000元。2名不认识的男子将二人带到了缅甸,二人在宾馆的1个房间住了2天,14日3时许,那2名男子叫二人去他们房间,其中一男子分别给了二人每人1袋被缠成圆柱形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和1瓶花生奶,二人在房间内各自就着花生奶将毒品吞进了肚子里,3小时后,杨某某吞了39个毒品包子。其中一男子给了二人每人400元路费,二人从缅甸坐船过河到景洪,17时许,坐车到达景洪机场,杨某某按照叫他们去运毒品的男子的要求,将自己和龙某某的身份证号发过去订机票。几个小时后,二人坐CZXXXX次航班到重庆,准备再转车去成都,在重庆江北机场下飞机时被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47.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被告人杨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201.7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龙某某、杨某某是受他人雇佣走私、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且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龙某某是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请求对龙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红

代理审判员马李飞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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