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鹏盛国泰投资中心与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赛商初字第00065号
原告北京鹏盛国泰投资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运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荣,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达功,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鹏盛国泰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荣、张慧敏,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程达功、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私募信托基金融资顾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后,在原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下,被告和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投资协议,并总计募集资金3亿元人民币。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500万元顾问费用,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1400万元,以及延期给付利息50331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私募信托基金融资顾问协议》明确约定,服务的范围为“私募信托基金”,但原告并未以“私募信托基金”的方式为原告募集资金。财务顾问工作中的编制商业计划书等工作未做。且被告并未取得任何私募信托资金融资,包括原告介绍的或者是被告自行寻找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签订的《私募信托基金融资财务顾问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私募信托基金提供服务,即在原告帮助服务下签订放款协议,融资成功资金到位,即视为顾问服务成功,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融资额5%的顾问费。
证据二、聘书和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张运鹏担任其公司的集团顾问,负责集团财务融资、运作经营指导、服务以及继续办理长城新盛信托融资事宜。
证据三、长城新盛财富7号中银城市广场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原告信息披露表;证明共募集资金3亿元人民币,被告应向原告共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500万元。
证据四、催款函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催告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财务顾问费1231万元。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告委托中金汇公司收取被告应付的财务顾问费,后中金汇公司又将该业务委托给上海宗立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费用。
六、上海市财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支付财务顾问费100万元,至今尚欠财务顾问费本金1400万元、利息503310元。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约定的服务范围是在被告在私募信托融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对于获取资金的形式有明确约定,以及与长城新盛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投资是不同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所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了上海宗立健公司,那应该有收据,单此授权无法证明这一百万是支付给原告的财务顾问费用。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第一联是开具给付款人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该提供记账单。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等级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北京同盛国泰中心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人是吴浩,长城新盛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证人证言中提到公司与中银合作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六亦能证明原告委托收款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关联性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私募信托基金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私募信托基金财务顾问,协议就服务范围约定为“……为甲方设计私募信托基金方案并编制私募信托基金融资计划书(包括融资定价、融资方式、资金用途安排等),本次私募信托基金融资原则上年利率不高于17%,融资期限暂定为两年。……”。就财务顾问费用约定为: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专业融资服务的对价,甲方在私募信托基金融资到位(至少1亿元资金打入甲方帐户)后每年(根据甲方与乙方介绍成功的投资人实际签订的投资协议期限)收到5%的财务顾问费用,其中,第一年在私募信托基金资金到位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第二年在投资协议满一年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当年财务顾问费……。同时协议就双方义务等作了约定。2013年9月1,就被告中银城市广场融资及酒店装修事宜进行了商议,由被告(杨岩森、王慧丽出席)、原告(张运鹏出席)及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涵昱出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1条内容为:张运鹏负责为中银集团融资2亿元,月利率3.5分,资金使用期限为1至3个月,资金到中银集团账户,中银付给张运鹏和张涵昱各100万作为酬劳。第2条内容为:张运鹏和张涵昱继续办理长城新盛信托融资事宜,并配合办理解押和抵押事宜。同时,被告出具聘书聘任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运鹏为其集团顾问,负责集团融资、私募基金发行、运作经营指导、服务等事宜。
后被告与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投资协议,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通过长城新盛·财富7号共计募集资金3亿元人民币。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发催款函,催告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1月21日的财务顾问费1231万,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于2013年8月22原告委托中金汇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财务顾问费用,2014年4月14日中金汇管理有限公司又转委托上海宗立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其收取财务顾问费并协助转账。于2014年5月4日被告向上海宗立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因长城新盛.财富7号中银城市广场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是否由原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促成,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否符合双方所约定服务范围等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私募信托基金融资财务顾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关于对《私募信托基金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中融资方式的认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制作的会议纪要再就协议相关内容作了补充,并在被告向张运鹏发出的聘书中,对其职责也加以明确(负责集团账务融资、私募基金发行、运作经营指导、服务等事宜)。另,金融领域融资的通用方法有私募、基金、信托、私募基金、信托投资基金等,并无关于私募信托基金的具体概念以及产品,故对协议约定的“私募信托基金”应作广义解释。即能认定长城新盛·财富7号中银城市广场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属于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服务范围。原告提交长城新盛信托有限公司适时的披露信息,虽能证明长城新盛信托有限公司为被告共募集资金3亿元,但原告未能提交为促成该笔业务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的相关证据,即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资金募集成功系因原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促成,故原告主张该笔融资业务服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鹏盛国泰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虎威
审判员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许俊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