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转账中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杨某诉郭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吿(被上诉人):郭某
【基本案情】
杨某在广东省湛江市务工,从2019年7月开始,杨某经常在微信上与“倾城之恋”“等待”“一个人的黑夜”“一个人也要好好的!”等微信号聊天,双方言语亲昵,常有小额转账往来。
【案件焦点】
杨某、郭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需要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本案中,杨某要求郭某偿还借款652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为:其一,杨某并未提供郭某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供了杨某与“倾城之恋”“等待”“一个人的黑夜”“一个人也要好好的!”等微信号的聊天转账记录及杨某向支付宝账号“遇见”的转账记录,对于前述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的真实身份以及与郭某之间的关系,杨某并未举证证明,故根据杨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某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二,在杨某与“倾城之恋”“等待”“一个人的黑夜•个人也要好好的!”等微信号的聊天记录中,双方言语亲昵,超越了普通朋友关系,同时,杨某向微信号“倾城之恋”“等待”、支付宝账号“遇见”的多次转账均为小额转账,单笔转账金额多数不超过2000%,且转账时多数缺乏明确的借贷合意,在此情形下,难以判断杨某的转账是出于男女交往目的赠与还是出于借贷目的。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传统民间借贷形式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微信转账、移动支付、电子付款等新的交易给付形式,这对法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不论交易形式如何变化,法官都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双方关系、双方有无借贷合意、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状况、借贷金额大小以及交易习惯等多方面对是否产生借贷关系进行综合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基于情侣、恋人、订婚男女或其他特殊两性关系,为了表达爱意和联络感情的小额给付或者特殊金额支付,如“52”“520”“1314”等,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生活经验可认定为无偿赠与,一般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在两性关系结束时,赠与方唉求返还,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小额的微信转账,其金额不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一般消费以及情侣金钱往来的限度,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意的情形下,一般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
3.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亦应注意保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不正当男女关系中的相互转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借贷关系各要素进行判断,在缺少借贷关系要素的情形下,一般不宣认定为民间借贷。
4.通过微信转账的借款,如双方并未出具债权凭证,则应从微信聊天记录等记载的信息中去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合意,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来判定。
编写人: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人民法院黄纯贺,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