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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41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某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历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王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程晓,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朱鸣,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巍,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燕泽,被告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恒丰银行自助服务区租赁协议。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该合同仍在履行期内,但现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940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期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43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6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期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当庭王某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产产权证一份,济房权证立字第某号。证明本案原告对所涉的县西巷商铺享有所有权,有权将其租赁给他人使用;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恒丰银行自助服务区租赁协议一份;

证据三、原告恒丰银行储蓄一本通、齐鲁银行活期一本通、齐鲁银行进账单一份、山东省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的约定租期为三年,第一年与第二年,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费用支付给原告,现租赁期限未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证据四、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书面同时我方要解除合同,并且,被告考虑到其违约行为,向我方支付一个月租金16170元,作为提前解约的补偿。

被告恒丰银行辩称,事实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根据协议约定,与原告协商,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协议。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在2014年的9月中旬,在原告的陪同下,对该租赁房屋重新装修,已经恢复原状,根据法律规定,该租赁协议已经解除。后,原告通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然后,被告回函,在此重复了解除租赁协议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恒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的陈述;

证据二、被告部门负责人毕懿与原告配偶王先生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及被告毕懿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中下旬,还证明原告参与了房屋恢复原状的情况;

证据三、针对被告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律师所所出具律师函的回函一份,证明再一次向原告重申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协议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恒丰银行县西巷支行(涉案房屋的支行)及恒丰银行向其支付的费用发票一份,恢复原状后的照片共6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对其该租赁房屋重新装修恢复原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恒丰银行(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恒丰银行自助服务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为业务需要,租赁乙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某商铺,建筑面积38.2平方米;首年租金为17.6万元,每年按5%递增;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之前交付次年租金;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庭审中恒丰银行辩称,2014年8月中下旬,因恒丰银行在该处的经营效益较差,电话通知王某2014年9月16日之后不再继续承租,后其在2014年9月16日前将自动取款机等物品进行了拆除,并按照王某的要求将该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

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的租金,恒丰银行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10月27日,王某委托盈科律师事务所向恒丰银行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为:你处未按照租赁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在约定的日期支付房屋租金共计194000元,经我委托人合理催告后仍拒绝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止今日已逾期27天。

2014年10月31日,恒丰银行向王某回函一份,内容为:如贵我共知,《恒丰银行自助服务区租赁协议》已经于2014年9月14日正式解约,该提前解约已经取得了您的同意,租赁房屋设施设备,是在您到场的前提下,予以拆除并撤离的,我行随后也根据您的要求,对租赁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交付于您,对该有关事实,您不应否认。为显示我行诚意,同时考虑到协议确系提前解除,我行同意向您支付一个月的租金16170元,作为提前解约的补偿。

本院认为,2012年9月3日,恒丰银行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

本案中,恒丰银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6日之前电话通知王某解除涉案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内的自动取款设备予以拆除的行为,事实上将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王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恒丰银行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情况予以赔偿,对于损失情况,王某因恒丰银行的提前解约行为造成了招租时间的产生,对于该招租时间王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酌定为两个月的租金,即323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损失323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540元,由被告恒丰银行承担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丰

人民陪审员修芳

人民陪审员梁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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