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使用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
——王某诉余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20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余某
【基本案情】
王某、余某系表兄弟关系。余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30日多次向王某借款,同时王某将其名下的信用卡借给余某使用。王某出借给余某的资金来源于网贷及其自有资金,网贷的贷款发放人为银行,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05%。王某提交的还秋证据显示,王某在借款后1~3个月内都用自有资金对网贷的款项提前进行了清偿。
其中四笔借款约定了利息。王某向余某谎称该四笔借款资金来源于他人,向余某收取了高额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且提前加除了相应的利息,实际转款共计346690元。该部分資金来源为自有資金28190元,其他均为网贷。
另四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共计160000元。王某向余某谎称这些資金来源为网贷,实际网貸金额为156000元,其自有资金4000元。王某与余某约定,由余某承担分期偿还的利息及手续费,并及时向网貸还款,王某不另行收取余某利息。王某提前清偿网贷支付158181.2元,后王某依然按照网贷利率自行制作的分期还款表,要求余某依据该表分期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将资金转给王某后由王某向网贷还款。
余某使用王某信用卡产生了部分欠款,王某偿还余某使用其信用卡产生的債务20989.95元。
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30日,余某共向王某信用卡账户、银行账户及微信转款765904元。约定了支付利息的四笔借款,还款金额为148240元。未约定利息的四笔借款,还款金额为161742元。余某向王某信用卡内还款金额为435922元,均用于偿还余某使用王某信用卡产生的账单。
【案件焦点】
1.关于案涉借贷行为效力认定;2.关于借款本金及利率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貌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案涉借贷行为效力认定。王某与余某之间有利息的借贷行为,虽然最初出借资金有绝大部分来源于网贷,但王某均及时用自有资金提前还清,应认定为以自有资金出借。该部分借贷行为除利率高于国家限定标准的部分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未约定利息的借贷行为,虽有部分资金来源于信贷资金,但因仅由余某承担分期偿还的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出借人并无虚构事实套用信贷资金的事实,亦未牟取高息,认定为有效。
2.借款本金及利率认定。约定利息的四笔借贷,均存在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情形,只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王某四次出借给余某借款本金应为346690元。虽然借款利息均高丁•年利率24%,但王某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至木案立案之日2020年5月28日,余某应付王某借款本金为307022.67元,利息为130568.06元o2020年5月28曰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未约定利息的四笔借贷,因双方约定,由余某偿还网贷欠款,王集不另行收取利息,王某提前偿还网贷,而继续依据网贷的分期还款金额及利息向余某收取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余某应向王某偿还的金额为王某偿还给网贷的金额即158181.2元及自有资金4000%,余某已偿还161742元,还应支付王某439.2元。余某还应向王某偿还因借用信用卡产生的债务20989.95元。余某关于其还款金额已超出其应还金额、应由王某退还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
湖北省宜昌市狭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28451.82元,并支付其中307022.67元借款的利息(截至2020年5月2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为130568.06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702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据实计算);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话】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借贷呈现出手续简单、放款快等特点,许多人将金融借贷作为日常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本案涉及出借人使用金融机构借贷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使用金融机构借贷转贷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把握:一是出借人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二是出借的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一、从法定的构成要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借贷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客观上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借贷转贷的行为,主观上也有转贷的意图。本案中,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出借人王某出借给余某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网贷,部分借款向余某收取了高息(年利率高于24%),部分借款依据网贷利率收取了利息,王某实施了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的行为,且获得部分利息收益;从主观意图上分析,王某在借款后1~3个月内用自有资金对网贷提前进行了清偿,其自有资金充足,相较于余某与王某之间借期而言,王某使用网贷借期很短,其主要收益来源于其自有资金借贷收取利息,故王某的意图为出借自有资金牟取高额利息,其行为视为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资金周转更为适宜。由此,认定王某使用金融机构资金用于资金周转,其出借的资金为自有资金,王某与余某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利率高于国家限定标准的部分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
二、从危害性上分析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规定意味着,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借贷转贷的行为危害为两点,一是增加了融资成本,二是扰乱了信贷秩序。
本案中,王某在与余某发生借贷过程中,告知余某部分资金来源于网贷,不另收取利息。王某网贷信用额度为10万元,而王某与余某之间未约定利息的借款金额巳超出10万元,故王某该行为并未增加余某的融资成本。王某借用网贷资金用于资金周转,其能使用自有资金短期内提前清偿欠款,并无逾期还款的危险,故未扰乱信贷秩序。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王某与余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合法的部分为有效。
笔者认为,对于出借人使用金融机构借贷转贷的,若要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应符合相关法律規范的构成要件或者存在一定危害性。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號亭区人民法院钟雪,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