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6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诉源治理工作情况,发布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典型案例。本文为发布会通报的某银行与陈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信用类消费贷金融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 本 案 情
陈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8日,陈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某银行拟在五年的授信期间内连续向陈某提供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陈某办理个人消费性借款,借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本人及家庭消费,包括装修、购车、结婚、旅游、教育及大额耐用品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自2018年8月至9月,共计向某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99900元,某银行审批通过后依约向陈某指定账户发放相应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7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2999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诉讼中,某银行称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应债务应为陈某、孙某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孙某不予认可。孙某辩称,其与陈某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9年2月协议离婚,上述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本人并未在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对相应贷款情况亦不知晓;陈某所贷款项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诉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核实,陈某接收上述贷款后,陆续将款项转入其本人或案外资金管理公司名下,未转入孙某名下。
裁 判 结 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某银行依据合同向陈某发放贷款本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贷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但是,本案诉争《最高债权额合同》系陈某个人签署,诉争贷款亦系陈某个人申请并发放至陈某指定账户,相应债权凭证中并无孙某签字认可,孙某个人亦未出具任何书面承诺确认相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最高债权额合同》虽载明相应贷款用途仅限于个人及家庭消费,但根据现有资金流向情况无法认定诉争款项实际用于陈某与孙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某银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299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驳回某银行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 型 意 义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同金融机构等第三方因大额借贷等行为所负债务,并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包括事前和事后追认,即“共债共签”制度;二是一方基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如因吃穿用度、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家庭成员医疗等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三是将一方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且债权人不能证明符合“共债共签”条件或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签署的信用类消费贷逾期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果金融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或相应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其作为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民法典将相应举证责任课以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以此倒逼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查阶段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借款人配偶共同签署贷款合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确保债务形成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避免损害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