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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行为的刑事定性

日期:2023-12-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朱刚灵 刑事法譚,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今年最新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2》显示,“不良贷款有所增长,资产质量下迁压力较大。截至2021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3.63万亿元,同比增加1534亿元,不良贷款率为1.80%,同比下降0.12个百分点。此外,逾期90天以上贷款余额2.84万亿元,同比增加1945亿元,增幅达7.36%;逾期90天以上贷款余额与不良贷款余额比值78.18%,同比上升2.15个百分点。”可见,超过三个月以上的逾期贷款在不断增加,这也给催收行业提供了大量的业务来源,也促进了催收行业迅猛发展。尽管我国催收行业经历了20年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相关从业公司有数千家、从业人员有数十万人,但是仍有部分催收公司因不当催收而遭遇停业风波并引发社会关注。针对上述情况,中国中小企协不良资产清收专委会于2023年5月26日发布《致催收行业从业公司及从业人员的倡议书》,倡议各催收企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合规作业,同时呼吁有关部门推进催收行业的立法工作。因此,如何依法依规开展催收业务仍是当下催收从业公司以及金融机构催收部所关注的重点。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及相关法律规范讨论催收行业中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行为的刑事定性。

【法理分析】

据相关新闻报道,部分催收公司、催收人员在催收过程中会采取暴力催收、违法催收等方式以提高催回率。[1]不当催收行为会给催收行业带来了不好的影响,那么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则成为催收行业关注的重点。

我们认为,对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原则上不宜轻易定罪,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但是,若相关从业人员采取的非法手段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可按其手段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同时,相关从业人员采取非法手段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讨要合法债权,并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不宜认定为财产犯罪。因此,对于上述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主要包括: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等,具体分述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系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部分情况下,某些催收人员会对债务人使用暴力手段,最为常见的就是殴打债务人。

例如,陈本礼、谭强故意伤害一案【案号:(2018)黔2301刑初819号】中,被告人刘祥、陈本礼、谭强到兴义市御景园小区向被害人罗某索要债务,双方因债务一事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刘祥用脚踢罗某,谭强持木棒追打罗某,并用木棒对罗某进行殴打,后罗某持铁锹回来,击打谭强头部,刘祥、陈本礼、谭强对罗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罗某左肩胛上区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本礼、谭强、刘祥因索要债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被判处缓刑。

二、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系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行为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同样构成该罪。部分情况下,某些催收人员会将债务人扣押、拘禁在某些密闭空间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催促其尽快归还欠款。

例如,肖俊、刘青松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原审一审案号:(2020)皖0222刑初18号;重审一审案号:(2020)皖0222刑初156号;重审二审案号:(2020)皖02刑终269号】中,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于2010年11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发放小额贷款。该公司在经营期间,为专门督促欠钱不还的客户归还借款,于2013年成立催收部,由被告人单永彬负责。2012年汪某向华宇公司借款500万元,后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2013年1月25日9时30分左右,汪某来到华宇公司,与叶某商谈债务,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单永彬、张权、桂先春将汪某带至公司小会议室,桂先春与汪某对账,单永彬当场殴打汪某。当日10时许,为逼迫汪某还款,单永彬、张权将汪某带至当地某酒店一房间,单永彬将汪某手机收走并殴打汪某。中午桂先春又与汪某对账,催逼汪某还债,追问汪某可用于还债的资产。之后,单永彬等多人在房间内看守汪某,并催逼其还债。次日9时30分左右,单永彬、张权、桂先春、张某2将汪某带至繁针服饰有限公司办财务手续,10时许,孙村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汪某才得以脱身。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永彬、张权、罗继波、桂先春、汤德武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系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部分情况下,某些催收人员为了达到催回贷款的目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也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威胁。

例如,蔡涛、庞益江、张安军、黄岳、李军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案号:(2020)鄂0527刑初142号;二审案号:(2020)鄂05刑终319号】中,2017年6月,被告人蔡涛注册成立“宜昌宜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接受债权人委托,纠集被告人庞益江、李军等采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软暴力"手段进行债务催收,借机敛财。其中,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共有三起:

(一)2017年8月,被告人蔡涛接受吴某委托向熊某1催收债务。2017年9月初的一天,熊某1妻子余某在与蔡涛商谈完归还债务事宜后欲回家,蔡涛安排的张安军、庞益江、黄岳、李军等被告人跟随余某到其家中。张安军在余某家中做饭与其他人一起食用。晚饭后,余某要求几位被告人离开遭拒,直到余某作出次日与吴某见面的承诺后,几位被告人才离开。

(二)2017年11月,被告人蔡涛接受董某2委托,向被害人韩某催收债务。2017年11月底,蔡涛带被告人庞益江、张安军、黄岳进入韩某家中进行催收,并在韩某家留宿。次日,蔡涛安排庞益江、张安军、黄岳轮流换班继续留宿在韩某家中,采取同吃同住、贴身跟随等方式催收,持续约十天时间。

(三)2017年12月,被告人蔡涛接受向某委托,向被害人严某催收债务。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蔡涛不顾严某及其家人反对,数次带被告人张安军、黄岳进入严某家催收,每次催收到次日凌晨才离开。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涛、庞益江、张安军、黄岳、李军多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四、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包括四种行为类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原则上,行为人因合法债务纠纷,对债务人实施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损毁、占用相关财物等行为的,属于“事出有因”,不涉及破坏社会秩序,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是,催收人员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对债务人继续实施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损毁、占用相关财物等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则仍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值得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第一档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所以当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时,应当充分考虑该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之间的量刑轻重,避免相同情况下非法催收合法债务的量刑反而要重于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的量刑。

例如,王金凤、孙小凡、卞方文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案号:(2020)浙0225刑初147号;二审案号:(2020)浙02刑终220号】中,2017年11月13日,孙某2、程某共同出资成立合肥涤玄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玄公司),接受宁波一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乐公司)等放贷公司的委托,对经一乐公司催讨后仍未归还欠款的被害人进行催讨,并向一乐公司收取催回金额的10%作为佣金。涤玄公司组织被告人卞方文、王金凤、孙小凡等人根据一乐公司提供的被害人的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通话记录等个人信息,采用电话滋扰、言语辱骂、恐吓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等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方式逼迫数十名被害人归还欠款,属于“软暴力”催收业务的范畴。审理法院认为,上述被告人结伙多次采用电话滋扰、言语辱骂、恐吓威胁等手段进行讨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对于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原则上不宜轻易定罪。除非催收合法债务的非法手段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才可根据手段行为对催收人员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李明子、哈力克:《年轻人为什么不想干催收了?》,载于《中国新闻周刊》微信公众号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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