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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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普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系滥用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与普大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普大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向太原分行申请承兑汇票两张,合计1亿元。薛宁、赵明、聚义实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霍州力拓煤业公司、金门煤业公司、大禾新农业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太原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太原分行依约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现太原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收取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太原分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转让给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并于2018年2月1日联合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转让的债权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日,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被上诉人参加二审诉讼。经审查,信达资产山西分公司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过程中,普大公司并未诚信进行诉讼,存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情形。
其一,一审中,屡屡利用相关法律程序性规定,阻碍、拖延庭审。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依据其与普大公司签订的案涉1亿元票款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普大公司以本案争议金额不足人民币1亿元为由坚持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普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普大公司又在2015年9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以合议庭未受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为由提出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并定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普大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以准备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开庭,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后又在开庭前以代理律师心脏不适为由要求择期开庭,一审法院再次将开庭推至2015年11月11日。
其二,一审诉讼中未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普大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兴业银行太原分行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一概怠于答辩、质证,并且未以其归还银行4457.24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和举证证明。
其三,二审期间不举证。一审判决普大公司偿还票款1亿元及利息后,其又以4457.24元本息未认定为由而提出上诉,但提起上诉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就与本案相关联案件通知普大公司进行询问,普大公司亦无故不到庭参加询问。普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系滥用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进行书面训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大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举证、不应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