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审判实践中,对于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其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超越了其经营范围,因而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违反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而应当认定无效;对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并无法律法规禁止该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融资性担保公司还是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其对外发放贷款,其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2 条的规定,宜认定为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故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因其超出经营范围且影响金融秩序稳定,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基于上述规定,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应当归于无效。
此外,金融经营企业只有依法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方能从事存、贷款业务,否则,不得从事前述金融业务。《商业银行法》第1 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担保公司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发放贷款业务金融特许经营资格,却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必将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只是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在认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效力问题上,人民法院可以援引《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有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比照融资性担保公司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或其他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