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适用解析〗
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做法既表现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也表现在以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先在提供的贷款本金中加以扣除,这种做法一般称为贴水贷款。在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也有人将其称为扣除头息,也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预先扣除利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即扣除头息;另外一种是预先扣除借款期内所有利息。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是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上可见,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确立两个大的原则:第一个方面是借款人应当返还的借款数额并非借条或借款合同中所体现的数额,而是减去已预先扣除利息后的数额;第二个方面是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也应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借条或者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
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尽管法律对于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采取否定性评价,但实践中对于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究其原因,一是我国尚未采取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强制通过银行走账的方式,出借双方往往对于大额现金支付款项数额与借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存有争议;二是当事人提前扣除利息方式比较隐蔽,甚至游走法律边缘;三是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往往经过多次结算,形成新的借条、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将利息甚至法律不予保护的高息计人本金,表面证据记载金额与法律合法保护数额并不一致。
据调查,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中,提前扣除利息情形经常发生,且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手段日益多样化、隐蔽化,合同条款拟定日益专业化,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属于法院认定事实难点。
本条规定以《合同法》第二百条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本金的关系,特别是当事人主张对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认定原则;二是明确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包括实践中隐蔽性比较强的规避法律规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做法;三是预先扣除利息情况下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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