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期满后在借条上仅签名确认金额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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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借款到期后在借条上仅签名确认金额的行为,不能视为将借款还款期限变更为无限期。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31日,苟某向熊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元月31日,年利息按30%计。苟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蒋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2月2日,熊某向苟某转款2000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苟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款延期壹年(至2017年元月31日止)利息同上。”蒋某在该注明处下方书写“担保人蒋某”。2017年4月28日,苟某又在借条上注明“本金未还、利息同上”,蒋某书写“担保人蒋某”。2019年12月13日,蒋某再次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蒋某”。被告苟某借款后,至今仅向原告熊洪刚归还了800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5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苟某偿还熊某借款,被告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的分歧主要为借款人苟某于2017年4月28日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本金未还、利息同上”和蒋某书写“担保人蒋某”的行为,是否将本借款的还款期限变更为无限期?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变更为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31日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2016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苟某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延期壹年”即至2017年元月31日止。但2017年4月28日,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再过,苟某又在借条上注明“本金未还、利息同上”时,并未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苟某几次在原借条上增加内容,显然是经过了出借人熊某的同意,且保证人在增加的内容上签名亦表明其对变更事宜知情并同意。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借款可以参照该规定适用,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原还款期限变更为无限期。根据合同法六十二条,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借款期限,应当以熊某提起诉讼之日至本院向二被告送达副本之日视为主债务人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本案借款从副本送达之日起保证期间才开始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应为原约定的借款期限即2017年1月31日。借款人苟某2017年4月28日在借条上注明“本金未还、利息同上”的行为仅是对原主债务的确认,出借人熊某针对其债权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蒋某书写“担保人蒋某”也是对其保证债务的确认,同时表明出借人熊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了保证人蒋某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蒋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从此时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本金未还、利息同上”只能解释为当事人对原主债务的确认,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不能解读出当事人有将原主债务履行期间变更为不约定履行期间的意思表示。
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以明示为主。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规定应严格适用于租赁合同,不能随意类推适用,不能因为当事人未再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就将本案原还款期限视为无限期。
再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虽然借款人苟某注明“本金未还、利息同上”时,保证人蒋某亦在此处书写“担保人蒋某”,但只是表明其原意承担其保证责任,不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认定主合同履行期间延长,进而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仍应为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六个月内。
来源:荣昌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