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给恋人的钱,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谈了个恋爱
对方是一名网络主播
于是要努力成为“榜一大哥”
便经常通过平台给其刷礼物
这一部分钱能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称:自2021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进行交往,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923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批进行了支付。款项支付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形成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为恋爱关系,期间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双方从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没有就借款的事情达成过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月至5月,张某、刘某之间系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均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其中54290元系张某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给刘某。后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淄博中院提出上诉。
淄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主张54290元系其与刘某恋爱期间张某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给刘某,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刘某应予返还。关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定性,从网络打赏的模式上看,“打赏”行为通常发生在主播表演服务时,用户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主播则通过直播表演等方式获取虚拟礼物,这是主播正当获取报酬的方式之一,此种合同的性质是区别于法律规定的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性质。另外,作为网络平台,也为用户和主播在互动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用户在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用户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获得精神文化产品,系属文化娱乐消费范畴。故用户打赏行为背后是其用财产购买了精神类的服务产品,属于典型服务合同的要件。[1]主播提供直播表演不能强制观众打赏,但是主播在直播中付出劳动,除了获得用户认可产生精神愉悦外,通过直播活动获利是重要目的,观众用户打赏的目的是获取更好地观看体验,因此,主播和打赏用户之间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双务服务合同关系。主播通过表演对用户发出订立服务合同的要约,用户非短暂停留行为表示默示接受主播提供表演服务的要约,构成对要约的承诺,此时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服务合同,主播的表演对用户形成债权,债权的消灭需要用户的打赏进行清偿。[2]该合同关系特殊之处在于对主播直播表演的价值的认定并非由主播决定,而是由用户单方决定。但该情况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网络平台打赏行为有效。综上,张某自愿通过平台打赏给刘某的行为与其主张的案涉借贷并无关联,张某并无证据证明该打赏金额是在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刘某转给张某的还款。
张某以转款记录主张案涉借款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张某与刘某恋爱期间,刘某抗辩并非借款而是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和相互经济支持,依据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张某应当就支付相关款项的发生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张某既未提交借条也未提交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等相关借贷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张某主张刘某到其父母家中借款,借款金额高达82000元却未让刘某出具借条,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的原因,张某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对张某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给刘某的54290元的性质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款项为刘某向张某的借款。一、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参见庄德通:《法院认定“打赏”行为属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2年8月11日第8版。
[2]参见贺雪丽等:《网络打赏的“是”与“非”》,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9日第3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小宁
● 书记员:马清清
●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玉杰 戴永成 马清华
● 书记员:董斯文
● 编写人:刘海红 王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