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十则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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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另一方提供证据使一方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一方要求对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关系通常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审查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准确适用法律进而确定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卢础其主张其与方锦程成立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提供了其与方锦程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方锦程账户转付3亿元的汇款凭证以及方锦程签署的《确认函》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基于卢础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若不考虑案涉其他因素,即可以认定卢础其与方锦程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卢础其向方锦程出借3亿元,方锦程确认收到该款项,即负有在借期届满依约偿付本息的义务。
但是,方锦程不认可该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备忘录》(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证监会调取了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案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差额补足协议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反驳。
针对该《备忘录》,卢础其在中国证监会的最初询问时确认“备忘录确实是我签的”,但卢础其事后又予以否认;虽卢础其的解释尚不充分,但方锦程在不能提供原件情况下据此主张案涉借款法律关系虚假亦难以支持。
在不考虑《备忘录》是否真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案涉3亿元资金系卢础其出面协调为刘晓东筹集的9亿元资金的一部分,系经由方锦程账户转账并最终转至刘晓东实际控制的账户。
而方锦程的陈述及其在收到案涉3亿元后随即(2017年3月15日11时35分至12时03分转入其账户,当日14时28分至14时29分全部转出)转付到案外人丁文峰账户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资金来源事实基本一致。
卢础其对案涉3亿元资金的转付过程并不否认,也认可其向方锦程出借的3亿元系来源于案外人冯倩红,并非自有资金。由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卢础其并非案涉3亿元资金的出借人,而是9亿元资金(含案涉3亿元)的协助或者协调筹集人,系其按刘晓东要求将收到的冯倩红的3亿元转给方锦程,这些事实与卢础其主张其作为出借人向方锦程出借3亿元的事实并不一致,导致其主张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疑。
再结合卢础其作为兜底人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前海股权投资基金签订七份《差额补足协议书》,为刘晓东操纵证券市场案所涉21亿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差额补足担保等事实,卢础其主张其与方锦程之间存在3亿元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更是存疑。
一审判决基于前述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卢础其主张其与方锦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支持卢础其要求方锦程偿还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80号
2. 一方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借另一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泓信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3日、1月7日、1月20日、2月10日,收到的600万元、300万元、440万元、160万元,合计为1500万元的借款来源于富利友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的3笔银行贷款,合计19284444.45元。
施维明、许维楠主张上述借款的来源系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依据施维明、许维楠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泓信公司向施维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借款时间与泓信公司向施维明的借款时间相近,且施维明也自认富利友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时,其仍实际控制富利友公司,因此,应认定泓信公司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来源于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银行的贷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施维明控制富利友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借泓信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核算,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44号
3. 一方作为企业承包人,约定以企业为主体向另一方借款,且收到款项后进行了使用,其为实际借款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丰鑫源公司与付祖伦、刘廷波签订《责任书》约定,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交由付祖伦、刘廷波经营管理;从2013年8月27日起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由付祖伦、刘廷波以煤矿为主体向丰鑫源公司借款进行。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丰鑫源公司与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先后签订了十一份《借款协议》,丰鑫源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出借了款项74921806.67元。2015年4月20日,丰鑫源公司又与刘廷波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丰鑫源公司代为向浦发银行偿还了5300万元贷款。
虽然前述十一份《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为丰鑫源公司与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但各方当事人在《责任书》中约定,付祖伦、刘廷波对承包经营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自负盈亏;在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丰鑫源公司代偿后,该已偿还的5300万元转为《责任书》中约定的刘廷波及付祖伦向丰鑫源公司的经营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丰鑫源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函》中载明“付祖伦、刘廷波应付我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9424.61元”“付祖伦、刘廷波向丰鑫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4496153.61元”,刘廷波在两份《对账函》上签字。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付祖伦、刘廷波作为黄家山煤矿、四合煤矿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丰鑫源公司借款,且收到款项后进行了使用,其为实际借款主体。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丰鑫源公司与付祖伦、刘廷波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1号
4. 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存在项目合作投资关系,另一方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均产生于双方项目合作资金往来过程中,一方径行以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另一方返还借款及利息,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宝德公司请求方志奇返还借款4300万元,并提供了2008年2月4日1800万元借条、2008年5月9日2000万元借条以及2008年5月28日500万元本票作为证据。
方志奇主张上述款项是方樟荣的投资款,并提交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借条的复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
从宝德公司提交的债权凭证形式分析,上述借条、本票涉及金额4300万元,数额较大,宝德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方志奇之间的借贷合同,借条载明内容中亦未见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抵押担保等通常民间借贷事项的具体约定,且宝德公司、方樟荣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同时,从方志奇提交的2008年2月4日、2008年5月9日借条复印件所载内容看,其上除载明方志奇向宝德公司借款外,还标注有方樟荣于2008年10月17日书写的“此借条款已转入天山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款,公司变更成功后原借条交回”字样,方樟荣认可上述内容系其本人书写。
经查,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喻苏玲,现为方喻,股东为义乌市环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宝德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而喻苏玲当时系方樟荣配偶,方喻是方樟荣之子。方樟荣系义乌市环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宝德公司2005年10月28日的《股权交割完毕证明》亦载明,各方均认可方樟荣同时也是宝德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综上事实分析,方志奇主张方樟荣是宝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宝德公司关于方樟荣未经授权,签署借条备注的行为效力不及于宝德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宝德公司主张双方是借款关系且双方互不认识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方志奇未将借条原件收回并不能表明借贷关系存在,并无不当。
本案中,一方面,方樟荣陈述方志奇多次带领喻苏玲、方樟荣到株洲介绍天山房地产项目,新设立株洲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天山公司项目转入该公司。且从宝德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9日借条所涉2000万元款项转账凭证看,该款项分四部分组成,即宝德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分别向株洲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和900万元,分别注明为何苹、方志奇投资款;义乌市环球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日分别向株洲潇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和900万元,亦分别注明为吕兰英、方樟荣投资款。上述借条出具时间不仅与款项实际往来时间不相吻合,且载明款项性质亦与德宝公司主张相矛盾。
另一方面,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方志奇、方樟荣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2006年11月23日独资在株洲设立的注册资本6480万港元实际到位4544.86万港元的天山公司予以转让。将天山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方志奇、方樟荣,其中方志奇占55%,方樟荣占45%。方志奇、方樟荣负责在2008年5月25日前以人民币补充天山公司的注册资本大约为1935.14万元。该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2008年5月23日,浙江义乌和昌纸业有限公司向天山公司转款1935.000014万元,转款用途注明“方樟荣投资款”。
5月28日,天山公司向宝德公司转账1000万元,并载明“还款”,同日,方志奇向宝德公司借500万元本票一张。2008年6月16日,天山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6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方志奇(3300万)、方樟荣(2700万)。方志奇主张方樟荣尚未支付受让股权的转让款,该500万元本票金额不应予以支持。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方志奇、方樟荣明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方志奇亦不认可方樟荣补足注册资本即视为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
现方樟荣已经实现受让并获得天山公司45%股权且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或就股权转让对价问题与天山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方志奇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判决认定不排除方樟荣取得天山公司的股份实为宝德公司支出款项的对价,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及合理性。同时,500万元本票与当事人之间的项目投资及还款关系亦存在牵连,宝德公司关于该500万元系借款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64号
5. 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项目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并主张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由张金光、赵其彬转入李金泽个人账户,而非盛丰公司或其项目部账户。李金泽所打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金泽个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了李金泽的身份证号码,反映出个人借贷特点。
经本院释明,张金光、赵其彬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本案工程项目。张金光、赵其彬与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张金光、赵其彬与李金泽用李金泽签名及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债权债务”的表述,亦印证了案涉借款为李金泽个人借款的事实。张金光、赵其彬主张李金泽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一部”印章,李金泽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盛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
但张金光、赵其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金泽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盛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金光、赵其彬主张李金泽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张金光、赵其彬虽称2014年11月17日《借条》所涉500万元中的400万元(其中354万元为转账支付、46万元为现金支付)为其交纳的项目保证金,但其承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案涉《借条》上亦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张金光、赵其彬在本案中主张500万元中的另外100万元为李金泽承诺支付的利息,但其在(2016)云01民初1740号张金光、赵其彬诉盛丰公司、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称该100万元为二人代付的材料款,其表述前后不一。
再次,盛丰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中标案涉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而张金光、赵其彬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在盛丰公司中标前二人已向李金泽实际出借案涉354万元中的214万元,该借款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足。且张金光、赵其彬称李金泽于2014年9月跑路,而其持有的第二张《借条》系2014年11月17日出具,张金光、赵其彬关于该《借条》系李金泽9月给付二人但落款日期写为11月的解释不符合常理。
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张金光、赵其彬主张案涉354万元借款为盛丰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张金光、赵其彬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由盛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6. 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为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德星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行为。
首先,中融公司关于海德星公司为无注册资本、无营业场所、无工作人员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海德星公司放贷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职业放贷认定标准。中融公司主张海德星公司存在多次放贷记录,符合职业放贷人“反复性、经常性”特征。
根据二审庭审中中融公司的陈述,其能够提供的海德星公司放贷行为线索共有三个。即便海德星公司存在中融公司所称的三个放贷行为,也不符合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性、经常性”特征。
理由在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而数次借贷行为本身不符合一般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职业放贷所要求的“反复、多次”特征的认知。
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对于自然人借贷,企业发生借贷行为的概率更高。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运营中发生数次借贷行为,实属正常,与职业放贷所强调的“反复、多次”有本质不同,故不宜轻易将其定义为职业放贷,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
此外,从次数而言,《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体到本案中,即便中融公司主张的海德星公司有3次放贷行为成立,也与上述10次以上标准差距甚远。
第二,中融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涉嫌高利转贷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
首先,中融公司关于案涉5亿元借款并非海德星公司自有资金,而是海德星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借给中融公司的观点,依据不足。中融公司认为,卓舶公司起诉海德星公司的1.28亿元借款的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以及海德星公司指示中融公司向卓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岗多次还款以及卓舶公司起诉海德星公司案件调解计息时间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一致、该案第三人中有本案收款人等事实,足以说明海德星公司是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借给中融公司。
但从两笔借款的金额比较可知,两者差距很大,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而卓舶公司起诉海德星公司的是企业借贷,也即卓舶公司以自己名义出借款项给海德星公司。相应地,海德星公司还款也应还给卓舶公司。而中融公司主张的还款是中融公司按海德星公司指示向卓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岗个人以及其他案外人还款。至于另案调解计息时间与本案实际出借款项时间一致,也与两笔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德星公司是向卓舶公司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
其次,中融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本院调查海德星公司案涉借款的来源。但该条适用的对象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不符。
再次,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中关于转贷无效的规定。根据海德星公司提供的二审新证据企业信用报告可知,海德星公司从未与金融机构发生过信贷关系。因此,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要求。
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5亿元借款是由海德星公司从其他公司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故也不满足《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中“以向其他企业借贷”的前提。而且,即便存在海德星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后转贷给中融公司的情形,中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满足第二项中“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
第三,中融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在中融公司提交的《发回重审上诉请求的补充理由》中,中融公司还以海德星公司收费项目繁多,收款自然人众多为由,认为海德星公司逃避监管和逃税,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根据已查明事实,中融公司列举的手续费、顾问费等项目均非海德星公司收取,故中融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中融公司还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认定为无效。但中融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关系有其他不满足该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具体情形。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77号
7. 分公司负责人与他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出具借条,并指示将出借资金转入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等事实,可以认定分公司系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总公司须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款协议书》、五张借条的“借款公司”处均加盖了盛丰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可见盛丰梧州分公司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吴地生长期担任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发生时亦为盛丰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当地也有项目进行建设。祝锋有理由相信吴地生有权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对外借款,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盛丰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并规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分公司自行负责,但是这一规定仅系盛丰公司的内部规定,在盛丰公司未举证证明祝锋对盛丰公司上述内部规定知情的情况下,该内部规定对祝锋并无约束力。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祝锋未审查盛丰公司是否有授权盛丰梧州分公司签署合同主观上并非善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吴地生代表盛丰梧州分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有效,对盛丰梧州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祝锋按照案涉《借款协议书》、五张借条的约定,将1900万元出借资金转入了吴地生的个人银行账户,可以证明祝锋有出借资金的事实。因吴地生是盛丰梧州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具体负责盛丰梧州分公司的项目建设事宜,且吴地生与盛丰梧州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同祝锋签订《借款协议书》、向祝锋出具借条,故祝锋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出借资金转入吴地生的个人账户这一事实并不能否定盛丰梧州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盛丰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债务加入人而是共同借款人,盛丰公司、盛丰梧州分公司主张应适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亦依据不足。盛丰梧州分公司系盛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盛丰公司与盛丰梧州分公司、吴地生对祝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1号
8. 不动产买卖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是否构成让与担保,需要审查不动产是否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是否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如案涉房屋仅仅是预售备案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备案登记在泰德公司、平靖名下的行为,系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提供的非典型担保。理由如下:
首先,华盛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目的是为案涉1650万元主债务提供担保。华盛公司认可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8月31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系本案主债务所涉1650万元借款,该陈述同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声明中所载明的“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是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所负金信源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抵押,其仅代表金信源公司登记在其名下,金信源公司系该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内容一致,相互呼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完成《情况说明》中预售备案登记以担保案涉债务实现的意思表示行为。华盛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中载明预售备案登记行为是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商品房买卖活动中,只有签订相应买卖合同后才能够进行预售备案登记。华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之后,即同平靖和泰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华盛公司同平靖和泰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认定华盛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完成备案登记的一系列行为即是完成《情况说明》中所载的为向平靖和泰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之目的。
再次,金信源公司有权依照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主张华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情况说明》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结合平靖和泰德公司出具的相关意见,且该二者与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华盛公司应该知道平靖和泰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代理金信源公司而签订。据此,平靖、泰德公司代理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因华盛公司对该代理行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及于金信源公司。
因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的合同相对方实为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即华盛公司将案涉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作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1650万元债务的担保,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信源公司有权据此向华盛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金信源公司和华盛公司该种交易模式,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华盛公司与案外人泰德公司及平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在各方之间成立非典型担保,并判决金信源公司可在匀海公司未按期偿还案涉1650万元债务的范围内有权申请拍卖华盛公司提供备案登记的案涉82套商品房,就其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中,华盛公司为匀海公司向金信源公司的借款设立的担保系非典型担保而非让与担保,不产生物权优先效力。金信源公司主张,其与华盛公司之间成立让与担保关系。本院认为,让与担保的设立需要不动产已经完成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但是,本案中案涉房屋仅仅是预售备案登记在平靖和泰德公司名下,并未完成房屋所有权变动,该种关系不属于让与担保。金信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90号
9. 认定投入到公司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应对主张借款的证据进行审查,由于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法院不能在认定所涉款项为投资款以及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投资人为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最初周玉明2012年5月8日与王鑫、叶建勇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到周玉明2016年10月10日与王鑫、叶建勇签署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再到周玉明和叶建勇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等诸项证据,都一致印证了周玉明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反观体现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落款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则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比如所载借款金额未扣除周玉明已收到的款项、《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永泰和公司以往处理重大事项的惯例不符、周玉明陈述王鑫不愿意在《协议》上签名系害怕其他股东追责等等。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证据,对于反映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协议》这一孤证不予采信,认定周玉明汇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是所涉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故一审法院在事实层面考察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投资、通过判断周玉明是否为实际投资人从而考察案涉款项的性质,符合通常的认识逻辑,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但是,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
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显名”为股东,有法定程序且属于实际投资人自主决定的范围。虽然周玉明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经营,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在二审期间一致同意周玉明“显名”为股东,但由于周玉明未被记载于永泰和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本案中提起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所涉款项为投资款、周玉明为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周玉明为“实际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自主权,亦超出案件审理所必需,且“实际股东”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4号
10. 当事人之间最初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但最终形成的证据显示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最终约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泽亮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9月29日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共向佳垒公司汇付款项3167万元,佳垒公司如数确认。张泽亮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先后于2006年、2007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分别明确上述全部或者部分款项拟用于约定建设项目投资款或者借款,双方对于款项用途存在不同约定。最终,佳垒公司、刘子旭、刘建于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和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明确上述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最终约定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首先明确案涉3167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张泽亮、刘雪花对刘建的借款,然后在此前提下将该3167万元本息按65082356元折算成佳垒公司16.98%股权。该《证明》为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其中并无张泽亮、刘雪花签字;该16.98%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泽亮名下时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张泽亮”的签名亦非张泽亮本人所签。该证据及相关事实不能证明张泽亮当时曾作出以3167万元对价取得佳垒公司16.98%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佳垒公司、刘子旭与张泽亮、刘雪花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65083265元款项的性质由双方明确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该《还款协议》中除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外,还约定还款后张泽亮、刘雪花将佳垒公司16.98%股权按还款额比例返还给佳垒公司、刘子旭。由此,可以认定刘建、刘子旭、佳垒公司将佳垒公司16.98%股权登记至张泽亮名下,在性质上是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