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2民终5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二层218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翠华,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卓宏,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振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国才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闫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颐元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股东为荆某、李东浩、苏琳、卢建华、刘江虹。其中,担任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东浩已将荆某作为另案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为了解颐元公司目前的财务情况,荆某作为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提起本案诉讼前,荆某已经书面要求颐元公司提供会计账簿查阅并说明了目的,但遭到拒绝。据此,荆某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颐元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荆某查阅(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
荆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颐元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股东身份;2、EMS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邮寄送达了《要求查阅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会计账簿的函》(以下简称查阅函)遭到拒绝;3、查阅函,证明履行了前置义务。
颐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荆某的股东身份不持异议,其持有公司32%的股份,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包括:1、荆某未履行法定的前置义务,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件未送达颐元公司。荆某的邮寄地址虽然是注册地但并非实际经营地,对此其是知情的。2、不存在妨碍荆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情形。颐元公司清算期间多次通知荆某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涉及对会计账簿进行查阅,但其却拒绝出席股东会,怠于行使股东知情权。2015年10月29日股东会后,颐元公司还将经股东会审议的公司财务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荆某,其也已经查阅。3、荆某查阅目的不正当。颐元公司主要业务是生物医药等,荆某是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并且是目前为止唯一掌握该业务技术的人员,最初设立公司也是基于其掌握了各业务技术。但是其于2015年3月31日与滨州医学院签署,全职到滨州医学院工作。直至本诉发生时,荆某均未将该情况告知股东。在公司与滨州医学院存在竞争业务的情况下,荆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排除为了从事竞业利益目的。4、荆某虚构事实滥用诉权。荆某在查阅函中未说明查阅目的,其在起诉状中亦陈述是因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纠纷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人为制造诉讼,并非为了行使股东知情权。
颐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短信截屏、电子邮件,证明荆某拒绝出席股东会;2、股东会通知、股东会决议、电子邮件、清算报表、微信截屏,证明公司股东会对账务进行审议并以电子邮件发送给荆某,且其已经查阅;3、企业审核表、新闻网页,证明荆某是颐元公司业务主要负责人,同时又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在滨州医学院任职,其查阅目的不正当;4、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作出决议进行清算,公司亦未阻碍其行使知情权,但荆某拒绝出席股东会,阻挠公司清泉。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颐元公司对荆某的证据1颐元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EMS特快专递、查询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查阅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荆某对颐元公司的证据1电子邮件、短信截屏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股东会通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股东会决议、电子邮件、清算报表、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企业审核表、新闻网页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采信意见如下:对荆某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颐元公司的证据3新闻网页不予采信,因其系复印件,对颐元公司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颐元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有5名股东,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栋二层2185。其中,荆某认缴出资320万元。
2016年1月13日,荆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颐元公司邮寄1份EMS特快专递,邮寄单载明:“收件人李东浩,公司名称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电话号码139XXXXXXXX,内件品名为要求查阅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会计账簿。该邮件于2016年1月15日被退回,原因为拒收。”
荆某提供的查阅函载明:“本人虽作为持有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32%股权的股东,但却未担任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经理、监事的任何职务。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完全掌握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股东李东浩手里。而且,李东浩已委托律师将本人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本人作为已向公司出资64万元并持有股权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基于此,自即日起十五日内,请公司书面答复我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并说明理由。上述期限内未收到书面答复的,本人将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荆某陈述其查阅会计账簿基于以下理由:颐元公司自成立至拟解散清算仅仅为一年时间,且发生了亏损事实。公司在运营期间的控制权完全掌握在李东浩手里,荆某查阅账簿的目的是确认李东浩是否在掌控公司期间存在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
颐元公司陈述:1、目前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处于清算阶段。2、公司从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过,也未租赁过相关场所。荆某邮寄涉案查阅函时的实际经营地在西单,开庭时也不在西单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荆某作为颐元公司股东,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查阅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体现,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时,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查阅会计账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荆某是否履行了向颐元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前置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荆某委托律师向颐元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查阅函,并明确说明了查阅目的。虽然该邮件未被签收,但快递回单所载明退回理由为拒收,故应当认定荆某履行了上述义务。颐元公司辩称公司注册地非实际经营地,且荆某对此明知。一审法院认为,颐元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公司经营地原在西单,开庭时又已不在西单,公司实际经营地的频繁变动不应当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况且,邮件回单上载明的退回理由为拒收。故,一审法院对颐元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是荆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是否正当。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否正当,主要是考虑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荆某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以确认公司经营中是否存在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利益的目的具有正当性,该目的旨在实现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和监督,通过维护公司利益从而避免其股东权益的损害,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颐元公司辩称荆某与滨州医学院签署协议全职到滨州医学院工作,可能存在竞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颐元公司辩称不存在妨碍荆某行使股东权的情形,荆某多次拒绝出席股东会。一审法院认为,出席股东会议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具有必然联系,法律亦未限制股东只能在股东会上查阅会计账簿。颐元公司辩称已经将公司财务情况以电子邮件发送给荆某,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财务情况不等同于会计账簿。故一审法院对颐元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荆某要求查阅颐元公司会计账簿(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提供给荆某查阅。
颐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荆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查阅函载明的查阅理由和目的,且没有依法重新履行知情权的前置程序。荆某在查阅函中载明的理由和目的是了解颐元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而在一审庭审中荆某的查阅理由变更为确认李东浩是否在掌控期间存在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荆某的前后两个理由存在本质的区别,且为两个独立的查阅目的。荆某依据查阅函提起诉讼,在其查阅理由和目的变更后,应当重新履行前置程序,将书面请求书面送达颐元公司。二、荆某诉前履行的前置程序明显不当。荆某虽然向颐元公司邮寄了1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特快专递,但邮寄的地址是颐元公司的注册地址,该地址自公司成立后就一直无人办公,该法定地址无法送达。虽然快递单上载明了李东浩的两个在用手机号码,但李东浩从未接受到快递公司通知收件的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必须穷尽送达手段将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送达公司,否则将视为履行前置程序不当。本案中,荆某作为股东完全知道公司法定登记地址无人办公的事实,其可以向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地址送达书面通知或者穷尽其他手段将通知送达公司,从而满足知情权前置程序的要求。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荆某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拒收”的特快专递,但未提供特快专递载明的地址为实际可送达地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拒收”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颐元公司法定地址无法送达并且在特快专递是否实际送达的情况下,仅凭一个载明的“拒收”的特快专递作出判决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荆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荆某在滨州医学院负责的也是与颐元公司相同的业务,荆某可能会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的潜在客户以及公司潜在客户的商业秘密。荆某的申请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综上,颐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荆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荆某承担。
荆某针对颐元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答辩称:一、荆某已经履行了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荆某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颐元公司发函,书面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荆某向颐元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查阅函,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往来函件需要穷尽一切送达方式。况且颐元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除注册登记地外没有其他经营场所。二、荆某要求查阅颐元公司的会计账簿的目的是正当的,且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与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之间具有直接关系。荆某作为颐元公司出资32%的股东,却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股东权最重要的是股东财产权,荆某通过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是正当的。颐元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却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就拟通过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作为股东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当然享有知情权。荆某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以确认公司经营中是否存在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利益的目的是正当的,该目的旨在实现其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和监督,没有侵害公司的利益。
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双方在二审中确认,颐园公司目前处于拟清算状态,没有正常经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荆某提供的颐元公司工商档案、EMS特快专递、查询单、查阅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荆某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是否适当,是否需要穷尽一切手段进行书面送达?二是荆某是否变更了查阅目的以及是否需要再次送达书面请求?三是荆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证据规则作出如下认定:
一、荆某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是否适当,是否需要穷尽一切手段进行书面送达?
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会计账簿查阅之诉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故在履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中,股东既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的请求,也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将该请求送达公司。根据查明事实,荆某委托律师向颐元公司的注册登记地邮寄了书面查阅函并明确说明了查阅目的,快递单上载明了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浩的两个在用手机号码。颐元公司虽辩称公司注册地非实际经营地,且荆某对此明知,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颐园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且颐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公司注册地外还有其他的实际经营场所。故,本院认为,荆某向公司的注册地邮寄查阅函是适当的。
关于颐元公司主张荆某没有穷尽一切手段进行送达查阅函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要求股东穷尽一切手段进行送达的规定。其次,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作为股东享有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和参与管理的权利,而股东知情权则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如果在股东行使知情权时,要求穷尽一切手段进行送达,必然会加大股东的义务,也会在特定条件下让股东知情权无法实现,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失衡。因此,本院对颐元公司关于荆某应穷尽一切手段送达查阅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荆某委托律师向颐元公司的注册登记地邮寄了书面查阅函,快递单上载明了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浩的两个在用手机号码。虽该邮件未被签收,但快递回单所载明退回理由为拒收,应认定荆某履行了前置程序。
二、荆某是否变更了查阅目的以及是否需要再次送达书面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荆某在邮寄给颐元公司的查阅函中明确说明了查阅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在一审庭审中,荆某陈述的查阅理由是确认李东浩是否在掌控期间存在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颐元公司认为荆某变更为查阅理由需要重新送达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公司财务状况能够反映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浩是否存在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因此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为目的查阅公司账簿与以确认李东浩在掌控公司期间是否存在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为目的进行查阅,具有同一性。因此,荆某并没有变更查阅目的。同时,颐元公司主张变更目的需要再次送达申请书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颐元公司关于荆某变更查阅目的需要再次送达书面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荆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荆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目的是确认公司经营中是否存在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目的旨在实现其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和监督。颐元公司认为荆某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颐元公司认为荆某在滨州医学院所负责业务与颐元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荆某可能会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的潜在客户以及公司潜在客户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首先,颐元公司是经营性公司,滨州医学院属于教育机构,二者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次,颐元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颐元公司处于停业拟清算状态,没有实际经营。因此,颐元公司认为荆某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颐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才
审判员石东
审判员闫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