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何时起算?
作者:盱眙县人民法院 陈娇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2年,原告A建筑公司与被告B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甲商业小区的AB幢商业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A建筑公司施工。2017年年底,A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B开发公司使用,2018年8月8日双方完成工程款的审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900万元。2019年1月19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载明:“工程总价款7900万元,已付工程款7000万元,欠付90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余款40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B开发公司于2019年3月2日支付35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A建筑公司遂于2019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开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50万元,并要求确认其对其施工的甲商业小区的AB幢商业楼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及范围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A建筑公司与B开发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即分期付款,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于分期付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起算点,参照分期付款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分期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亦应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故案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
第二种意见。自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所谓结合案涉情形,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相对应的工程款都应当是应付工程款,故案涉情形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分段起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的效力是优先于对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般购房人(需支付全部或大部分价款)外其他债权的,抵押权的优先效力都不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为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保护其他交易方的合理信赖,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期限应做严格的限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14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如何确定作出了答复即(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满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对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已采用了较为宽松的态度,那么对于行使方式及具体范围应当从严,结合本案而言,案涉工程早已在2017年年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A建筑公司与B开发公司也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书》,剩余工程款分两期支付,到期日期及数额分别为:1. 2019年3月1日500万元;2. 2019年10月1日400万元。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相对应的工程款都应当是应付工程款,A建筑公司在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都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应当积极主张权利,相应的优先范围也为到期工程款的数额,逾期不主张对于已到期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即应视为失权。如案涉类型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点为最后一笔款项到期之日,则可能会产生工程发包人、承包人通过延长付款期限的方式延长整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期限,只有如上文所述起始点确认才能一方面督促工程款债权所有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也能够保障其他交易相对方对交易的合理信赖。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第一笔到期款项优先权主张期限已过,A建筑公司仅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