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概要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债权人代位权仲裁)。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105民初23176号
裁判日期:2022.05.25
发布日期:2022.09.06
原告:北京中天嘉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
被告:北京国信创投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信创投公司)
第三人:江苏嘉华互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互盈公司)
案件背景
原告北京中天嘉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信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创投公司)、第三人江苏嘉华互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盈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
2020年4月1日,互盈公司与国信创投公司签订《短信服务合同书》,约定互盈公司以其短信服务平台为国信创投公司的短信发送和接收提供运营服务,国信创投公司支付服务费。2021年3月2日,互盈公司向国信创投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国信创投公司尚欠互盈公司服务费20778353.22元未付。互盈公司系中天公司全资子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互盈公司尚欠中天公司款项94183337.68元未付,且中天公司与互盈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中天公司可以随时向互盈公司主张权利。
因互盈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对于国信创投公司的到期债权,导致中天公司对于互盈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中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国信创投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拖欠互盈公司的短信服务费20778353.22元;2、国信创投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1180326.3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国信创投公司与互盈公司承担。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依照上述规定,在中天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国信创投公司对于债务人互盈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中天公司主张,该规定中的“抗辩”,应包含实体的抗辩与程序的抗辩两个方面。而在国信创投公司与互盈公司签订的《短信服务合同书》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端,由双方本着合作和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将该争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所作裁决为终局裁决”,该约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现国信创投公司与互盈公司均以双方签订的《短信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天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可另行通过仲裁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天嘉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有疑问的是,如果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相对人能否以此抗辩债权人?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该规定中的‘抗辩’,应包含实体的抗辩与程序的抗辩两个方面”,并认定“现国信创投公司与互盈公司均以双方签订的《短信服务合同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另行通过仲裁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相同观点还可见(2022)沪0106民初62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港龙置业公司与相对人暨被告格林上海公司、被告格林中国公司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均应提交仲裁解决。涉案《过桥贷款合同》及《不动产购买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形式,且不存在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等情形,被告格林上海公司提出主管异议成立,本院无管辖权”。
相反意见则如(2022)津03民辖终424号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九晟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权利,九晟公司不是中建安装公司与建城公司案涉合同的合同方,故九晟公司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表示,“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这似乎也是当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将之作为处理“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关系的方案之一。刘贵祥专委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亦指出,“因民法典没有规定代位仲裁制度,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将架空代位权制度,而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与债务人相对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相背离。故可考虑折中方案,即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债务人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来源:临时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