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认定
作者:冯高天
【裁判要旨】
项目负责人超出职权范围,在未提供公司授权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公司事后未进行追认,该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成立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债务责任。
【基本案情】
某公司承建了某园区安置还房续建工程,组建了项目部,任命周某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资金、法律责任、经营状况等一切风险由周某自行承担;任命黄某为安置还房续建工程项目部出纳,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出纳工作。同时启用安置还房续建工程专用章一枚,并附印模“某公司项目部”。2015年8月13日,周某携带项目部印章,以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某向某公司项目部提供借款一百万元。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周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将款项交付给周某。周某收到款项后,分数次将款项转账交付给出纳黄某。由于某公司未向黄某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黄某遂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渝015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偿还黄某某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渝05民终6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现已生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案涉《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借款人)处加盖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周某签字确认,款项最终交付给了项目部的出纳黄某。项目部作为某公司依法成立的内部机构,其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周某作为某公司续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主要职责不包括对外借款,且某公司未授权其对外借款。周某借款后,某公司亦未进行追认。此外,周某未向借款人提供公司授权证明文件,缺少权利外观,借款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周某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项目负责人未得到公司授权对外借款。代理权的授予以意思表示相对方不同,可以分为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前者是公司向其内部工作人员作出授权其作为公司代理人代理公司事务的意思表示;后者是公司向第三人作出已授权工作人员代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表示。对内授权一般以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管理规章制度中的职责描述进行认定,对外授权则一般是以授权委托书、通知、申明等形式认定。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的项目经理负责制,主要以项目经理为核心建立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并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因此,项目负责人职权范围应限于对工程项目施工实行全面管理,除公司明确授权外,对外借款不属于项目负责人的职权。本案中周某主要职责为主持项目的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亦明确约定工程使用的资金全额由周某负责组织,某公司概不负责资金的筹措事宜,可见周某未得到某公司或项目部的借款授权。
其次,项目负责人周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设立表见代理,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应具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第二,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求。本案中,从被代理人名义看,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双方为某公司项目部与黄某某,而非某公司与借款人。从行为人的权利外观看,周某在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向黄某某提供公司授权借款的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在客观上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此外,该笔借款由黄某某转入周某的个人账户,而非某公司账户,因此黄某某在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法满足“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周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周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应当由周某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案一审案号:(2021)渝0153民初1064号
本案二审案号:(2021)渝05民终6250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人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 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
(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
(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招待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