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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与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景某与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景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6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景某2012年10月进入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从事食堂厨师工作。2013年12月13日晚,景某在上班途中受伤入院。在景某出院后,2014年1月1日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为景某办理社会保险停保。2015年6月29日,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催促景某上班,景某按“通知”约定时间找到经理,经理通知景某等候上岗通知。迄今为止,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未给景某安排工作,也未给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景某无法,只得自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请求判令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赔偿景某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社会保险费损失27474.44元,其中医疗保险费8817.5元、养老保险费18656.94元。由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景某与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景某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景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诉请的社会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中止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单位统一办理的社会保险待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2015年9月只得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垫付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

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开户,能够补办社会保险,也没有损失产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属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为景某办理社会保险停保,导致景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景某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于景某主张用人单位赔偿个人垫付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景某要求辽宁宝树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养老、医疗保险费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652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王耀锋

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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