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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提起追偿诉讼,不受主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的拘束

日期:2023-06-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担保人提起追偿诉讼,不受主合同、担保合同管辖约定的拘束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金融审判研究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概述

保证人的追偿权利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摘要

1. 担保人戴海寿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倪泉生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

2. 倪泉生异议称,在包括戴海寿的各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案也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3.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驳回倪泉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

根据戴海寿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保证人履行责任后的追偿权纠纷。保证人的追偿权利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借据》中未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利进行约定,因此有关追偿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现戴海寿向被告住所地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0)浙05民辖终195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实务分析

担保人代偿后向主债务人提起的追偿权诉讼是否受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影响,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追偿权行使是主合同、担保合同的衍生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观点认为如主合同、担保合同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追偿权诉讼也应在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而本文援引判例则认为,追偿权是法定权利,除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追偿权的基础关系在实践中多数表现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文援引判例观点可供诉讼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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