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张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55万元,用其名下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7月,该银行因张某未按期清偿借款将其起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法庭查明张某已于2019年因病去世,但未注销户籍。该银行与法庭沟通后,变更张某继承人张某某(系张某与伏某婚生女儿,8岁)、伏某(系张某妻子)、沈某(系张某母亲)为被告,要求在抵押房产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某、伏某、沈某在继承的其他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前,沈某表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庭审中伏某认可抵押房屋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但一直由其和女儿张某某居住使用。伏某主张被继承人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女儿张某某尚未成年。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考虑,避免被继承人女儿陷入被继承人债务纠纷引起的反复诉讼与执行程序,承办法官主动依职权核查被继承人遗产。在穷尽网络查控和现场调证等手段后,查询到被继承人在九家银行账户的总余额很少,可继承的遗产主要为已被抵押的涉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该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现张某已经死亡,其母亲沈某自愿放弃继承,故其对银行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伏某、张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银行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张某仅留有该房屋这一主要遗产,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考虑,酌情在张某的遗产中优先为张某某留存自张某死亡至张某某成年期间十二年又七个月的必要生活费用,剩余遗产再行清偿张某的债务。
双方收到判决后,该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在继承案件中保障未成年人基础生活需求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需清偿的贷款有抵押登记,当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和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相冲突时,谁先谁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未成年人由于并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是尚需社会提供必要生活保障的社会弱势群体,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审判中依法重点保护其利益。本案中,被抵押房屋价值并不高,如果优先偿还债务,存留的金额将所剩无几,而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虽然有母亲抚养,但其母亲收入并不高,且房屋被执行后,还需租房居住,生活将难以为继。故承办法官在综合考量的情况下,给张某某留存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法理与情理的融合,依法维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