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转账的性质—严某诉高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严某
被告(上诉人):高某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9日,严某与高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8月12日,严某通过微信向高某转账2000元,高某收款后当天向严某转回2000元,并表示“我跟朋友说了你的事,北就给我把钱收了”,严某未领取高某转回的2000元,表示“这点钱是我真心对你的一片心意,还望你能接收”;8月24日,严某通过微信向高某转账2000元,并表示“我现是想靠近你、表现自己对你的爱……以后你的事就是我的事,不管任何事情,我都会义无反顾为你去做的”;9月1日,严某通过微信向高某转账5000元,并表示“媳妇:这是给你的奖金”;9月24日,严某收到高某邮寄的月饼后通过微信向高某转账2000元,表示如果高某母亲不吃月饼就给家里打点钱过去;9月29日,高某在微信中表示“我自己看找别人能不能借点”,严某表示“没事,实在不行我从家里拿点钱吧”,高某“你都多大了,还找家里人拿,我自己找别人借看看有没有”,严某表示“不用,人家还我钱,我再补上就行了,你跟我说大概多少就行了”,高某表示“我明天问我朋友看看有没有,借一万多救急”,严某表示“那明天我给你打过去一万五够吗",之后严某向高某转账5000元、1万元;11月1日,严某在微信中问“这两天该还房贷了吗”,高某表示“嗯,找朋友借了1万”,严某表示“为什么跟人家借呀,我不说我给你吗”,高某表示“你也要用钱啊”,严某表示“我现在用什么钱呀,现在只为你,还人家啊,明天我给你打过去啊”;11月2日,严某通过微信向高某转账1万元;11月22日,严某通过微信向高某转账2000元,表示恰逢感恩节和高某妹妹生日,让高某给妹妹、孩子们买点好吃的。
严某于2019年1月7日、1月28日、2月4日通过微信向高某转账5000元、2000元、1万元。之后二人分手。高某称2018年12月15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提交,严某也表示因手机损坏无法提交上述聊天记录。
2019年7月13日,严某在与高某的微信中表示“当初我们是以搞对象的名义才接触的吧……但我们认识以后,一共见了三次面吧,一共给了你有五六万吧……钱必须得退我,至少一半”。
【案件焦点】
严某与高某之间转账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严某与高某之间的微信转账发生在双方作为男女朋友相处期间,对每笔转账的性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针对2018年12月之前的转账,从双方在转款前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9月29口严某向高某转账的1.5万元,系高某主动提到自己的用款需求后严某表示“实在不行我从家里拿点钱吧”,严某并无赠与钱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笔1.5万元应认定为严某向高某出借的借款。
2.2019年之后的三笔转账,因高某无法提交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款项的赠与性质,法院认为该三笔转账共计1.7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为宜。
3.针对其余转账,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均属于严某在恋爱期间出于自愿,主动向高某表达爱意和祝福的赠与,在赠与完成的情况下,严某无权要求返还。因此,法院确认严某向高某出借的金额为3.2万元。
4.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严某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分手后,严某曾于2019年7月13日向高某主张还款,因此法院确认2019年11月26日严某向高某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
5.高某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故严某有权主张高某偿还借款3.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此,法院对严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
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某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辨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严某于2018年9月29日、2019年1月7日、1月28日、2月4日分别通过微信向高某转账15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严某据此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向高某的借款。高某则主张上述款项均系严某的赠与,应由高某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申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涉及2018年9月29日转账的相关微信内容中并无严某向高某赠与钱款的意思表示,2019年之后的三笔转账,高某亦未提交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款项为赠与性质。高某未就上述款项性质系赠与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转账共计3.2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相间的财务往来比较常见,或是表达爱意,或是共同承担生活开销,或是资金拆借,但即使是借款,也因感情因素,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或者出于面子,鲜有出具正式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情况。然而一旦情感生变,财产纠纷也会随之爆发。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对出借人的举证标准有所放宽,所以近年来选择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案件越来越多。一般而言,情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具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相对较小;2.对借款事实争议较大;3.多数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由于情侣间的借贷与赠与的认定常常会存在模糊性,因此应当综合考虑转账金额、转账双方的经济能力、转账双方的具体关系及首先提出用款需求的是哪一方等多种因素予以考虑。一般而言,对于金额不大的转账,或者具有特殊含义如“520”“1314”等金额转账,一般会认定为赠与;对于数额较大的转账,一般会结合双方经济能力、消费习惯、生活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本案中,高某表示,严某为追求自己,向其转过“520元”“1314元”“666元”“2019元”之类含有特殊寓意的款项,也转过其他金额的款项,都是产某主动赠与高某的。严某自己也表示上述特殊金额的转账已经作为对高某的赠与主动放弃了,并不在本案主张的借款之中。严某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处模式不同于其他恋人,双方自201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至2019年分手仅见了三次面,其余时间灼为微信聊天,高某甚至不告知产某其真实姓名,更无其他共同生活支出的情况,高某在向严某倾诉经济紧张后短短数月收到严某几万元款项,此种情形下的转胀不应直接推定为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台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高某对2018年9月29日及2019年之后的三笔转账的性质尚未尽到相应程度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合理、诚信的原则,恋爱关系是成年男女在社会交往中一种特殊的情感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活动,同样要遵循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李蕾,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