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没有借据的大额转款性质认定—许某诉胡某州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261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许某(上诉人):许某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州
第三人:罗某
【基本案情】
胡某州与罗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5日,罗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胡某州转账九次共计322万元。胡某州收到上述款项后,除其中一笔2()万元于次日退回罗某账户外,其余款项分别在当日、次日或最迟六日内,通过自己或女儿胡某的账户转入魏某账户或魏某控制的公司,共计310万元。其间,胡某州曽向罗某账户转账10万元。
魏某的银行账户由工程公司员工王某保管,其每月按魏某指令从该账户向投资人支付收益。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胡某州与魏某每月均向罗某账户转账,其中魏某转账共计32次,每月转账金额为3.3万元、3万元、
3.15万元、3.45万元不等;胡某州转账共计26次,毎月转账金额除其中两次为0.554万元外,其余均为0.3万元。2017年7月7日,罗某与许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债权为250万元及从权利97.85万元,转让金额共计347.85万元。
胡某州为工程公司业务员,主要从事司机及业务员工作。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魏某。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工程公司在多地设立分公司,吸引客户投资“工程创业投资基金”。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魏某,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刑。
【案件焦点】
1.对胡某州是否以公司更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罗某借款、罗某与工程公司是否签有投资协议等关键事实的认定;2.罗某与胡某州之间资金往来的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向胡某州账户转账共计322万元系无争议的客观事实,该数额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并非小数,若借于他人,多以书面形式明确合意。罗某主张其与胡某州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未提供书面借款合同或相关借据,于情理不符;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陈述,不能形成其所述胡某州因生产、经营向其大额借款事实的证据链。罗某虽然将款项汇入胡某州账户,但加某州均将相关款项转入魏某账户,且及时由工程公司开具收款凭证。虽无法查实罗某与工程公司是否签有投资协议,但魏某账户接收到上述转款后,每月均按照转款金额的1.5%直接向罗某支付收益累计达32次,直至魏某与工程公司被公安机关査获。综上所述,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与胡某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反之,本案査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罗某对其转款系参与魏某公司投资的行为是明知的,其向胡某州转账的行为实际是通过胡某州账户向工程公司投资。现工程公司及魏某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冃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许某的起诉。
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主张罗某与胡某州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提交了罗某向胡某州转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胡某州抗辩称其与罗某没有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工程公司收据等证据。胡某州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罗某所转款项的资金流向,并有工程公司对罗某投资款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在胡某州已经举证证明二人之间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许某应对案涉债务系借款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在许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起诉胡某州偿还借款,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民间借贷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笫二条等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许某就罗某和胡某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无借据。本案诉讼标的数额较大,且罗某和胡某州之间经济往来情况复杂,而胡某州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投淡关系。此时,应加大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
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当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取这种方法认识事物。而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是将盖然性认识方法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巳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依据该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关系,应综合考虑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资金来源、借款用诠等情况。具体到本案中,许某仅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双方证据均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二人之间的关系,且双方对法庭的调查发问始终各执一词。关于借款合意,许某诉称胡某州系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更新设备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罗某借钱,提交了证人证言作证,法院查明胡某州虽为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所持股份系受他人委托持有,其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也不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享有收益权。且许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为传来证据,罗某数次开庭对胡某州借款原因陈述有矛盾之处,法院不予认定。胡某州抗辩与许某系投资关系,虽无法证实双方是否签有投资协议,但提交了工资发放名册证实自己是工程公司的职工,提交了银行流水、工程公司收据证明罗某转账资金的流向及魏某向罗某支付利息的情况。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认为胡某州的证据已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关系,许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是将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的证明力作比较,以优势原则作为法官内心取信的标准,可能受法官主观和客观认识水平的限制,故每个案件最终定论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强大的证明力基础上,才能做到于法有据、以理服人。而无论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均应合法履行借贷手续,以保障自身权益免受侵害。
编写人: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瑾,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