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的不同观点
在民间借贷的实践中,当事人通过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担保债权实现比较常见。针对此类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司法实务中大致有三种观点:
笫一种观点,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之担保”,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系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是让与担保行为。合同中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回购价格与担保物价值相当”等约定,应认定为“流押(质)条款”。上述担保因存在“流押(质)条款”,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导致担保无效。
部分观点遵循严格物权法定,虽然肯定房产买卖合同只是对借歎的抵押担保,但因房产抵押并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房产所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单纯认定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回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并未实际让渡不动产所有权,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且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也不能转移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即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本案二审基于不告不理原则,仅对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作出判决。
第三种观点,具有让与担保形式的合同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分别判断。根据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区分原则,以是否完成必要财产公示为分割线,分别认定对让与担保合同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完成必要的财产公示为适用前提,即“……当事人巳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没有完成财产公示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民间借贷关系申理,即“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显然,第三种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立法目的。贯通了以买卖合同担保债务履行的适用规则,即在债务人不能还款的情形下,债权人不能直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对于完成财产所有权变动公示的,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主张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
(二)让与担保公示后的优先受偿效力
为了消灭隐形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七百四十五条、笫七百六十八条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使所有权保留等担保事实显形于外,保护交易安全以及避免倒签等欺诈行为,延续担保事实显形于外的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規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完成了财产权利的变动公示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就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