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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到期债权被保全冻结的情形下次债务人仍予以支付时法院能否直接裁定其在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日期:2023-12-1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在到期债权被保全冻结的情形下次债务人仍予以支付时法院能否直接裁定其在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次债务人的相关支付行为是在冻结期间并非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冻结到期债权不同于执行到期债权,在到期债权冻结期间未经法院准许进行支付,并不属于“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所规定的情形,以此裁定次债务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马伟、营口杰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执监361号】

争议焦点

次债务人在到期债权被保全冻结的情形下仍予以支付时法院能否直接裁定其在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因营口市财政局对营口中院裁定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该款项责任所提异议被驳回后,辽宁高院执行复议裁定撤销该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而引起的执行监督案件。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营口市财政局在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情形下支付相关款项的行为性质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营口市财政局在本案中支付相关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可以保全到期债权。营口中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营立一保执字129号协助执行通知,是基于杰隆公司与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对杰隆公司对营口市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债权的冻结。2018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营口市财政局送达多份法律文书,本质上是对杰隆公司的债权的执行。营口市财政局的支付行为是作为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清偿。

其次,营口市财政局的支付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其相关支付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5日、7月5日、7月6日、10月12日、2015年1月2日,均是在案涉债权被查封期间,而非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冻结到期债权不同于执行到期债权,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初步证据,法院在保全程序中可以冻结相关到期债权;而执行到期债权则需要根据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程序和规则进行,包括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即应当中止执行,由当事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解决等。本案中,营口市财政局在到期债权冻结期间未经法院准许进行支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所规定的情形,以此裁定营口市财政局向申请执行人马伟承担6000万元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对营口市财政局所提执行异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程序处理。同时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如果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提起代位权诉讼。故辽宁高院指令营口中院对营口市财政局的异议按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法律程序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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