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洁红,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通,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奔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营,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邱恒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思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邓洁红、刘通、广州市奔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营因奔力公司拖欠借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判后,邓洁红、刘通及奔力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二、奔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阮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元;三、驳回阮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均由奔力公司负担。因奔力公司没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阮营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同日以(2013)穗海法执字第4098号立案执行。经执行,因未发现奔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据(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案件查明,在该案诉讼中,邓洁红、刘通及奔力公司已于四五年前解散没有再进行经营。本案到奔力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送达时,发现奔力公司已没有在该地址经营。据奔力公司的企业注资基本资料显示,其股东即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已于2013年2月18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诉讼中,阮营确认本案主张邓洁红、刘通承担的义务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应履行义务相一致。
诉讼中,刘通向原审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阮营与奔力公司的借款关系的借据中的邓洁红签名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阮营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邓洁红、刘通对奔力公司借阮营70000元、利息7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至还清之日止)这一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洁红、刘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关于奔力公司向阮营借款的事实,业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阮营对此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据此,刘通提出对阮营在与奔力公司纠纷中提交的借据的邓洁红签名等进行鉴定,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另刘通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而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刘通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不予采纳。
邓洁红、刘通作为奔力公司的公司股东,应在奔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并有义务妥善保管奔力公司的有关账册。在(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案件诉讼中,邓洁红、刘通已承认奔力公司已于四五年前解散没有再进行经营。现邓洁红、刘通也没有提供证据已对奔力公司进行了清算,故可以认定邓洁红、刘通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奔力公司现已不在注册地址经营,原审法院以(2013)穗海法执字第4098号立案执行,亦未发现奔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邓洁红、刘通亦没有提供奔力公司的账册等证据证明可以对奔力公司进行清算。综上,邓洁红、刘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现无法对奔力公司进行清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奔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阮营确认其主张邓洁红、刘通承担的义务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奔力公司应履行义务相一致,故邓洁红、刘通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奔力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洁红、刘通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奔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洁红、刘通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意刁难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造成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无法参加开庭审理:2014年7月17日至23日期间,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刘通多次联系原审法院要求:1.递交关于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申请书;2.调取该案件的关键证据《借据》原件进行证据鉴定;3.办理委托李国平代理应诉手续。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以上要求屡遭原审法院拒绝,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无奈只好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信访部门投诉并要求办理委托开庭手续,但仍然遭到拒绝。次日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按时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却遭驱赶离开。根据(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90号判决书上明确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张:“对于开庭审理,委托代理人未能出具合法手续,”刘通当天不但带齐委托手续在开庭前要求办理委托开庭手续而遭到拒绝办理,开庭当天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更遭到无理驱赶离席,故造成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无法参加诉讼。(二)2012年9月19日阮营委托律师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阮营人民币柒万元作为本公司融资前期费用,融资成功本公司承诺还本付息合共壹拾肆万元,如融资不成功则支付10%即柒干元作为利息费用”,向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还款,在原审、二审过程中,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陈述不认识阮营,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如何向阮营借款原审、二审的庭审法官也向阮营律师询问阮营支付借款的过程,并要求阮营律师说出阮营借款的经过,阮营律师陈述不知道,法官即要求阮营律师当庭打电话给阮营,要求阮营陈述借款经过,阮营律师借口说无法接通阮营电话,阮营律师陈述借款经过“阮营是将钱交给黄展龙做融资费”。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与阮营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对《借据》中的内容毫不知情,阮营存在涉嫌盗用、伪造、编造《借据》,构成犯罪嫌疑人涉嫌伪造《借据》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三)阮营在原审中没有提供因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怠于清算而向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及公司主管行政机构或当地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的证据,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在自行清算过程中也没有收到主管行政机构及人民法院指定组织清算通知,阮营更由于无法提供付款收据及汇款凭证而参与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清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 和第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规定等释义,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有理由认为阮营的行为特征已构成诈骗。
故,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阮营承担。
被上诉人阮营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海龙派出所调取了一份报案笔录。上诉人邓洁红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笔录属实。巫俏婉是仟色秀公司的办公室主管,同时分管奔力公司的文件资料、账册。当时我在北京发现公司财产被盗,巫俏婉就报案,报案之后公司的物品陆续被盗,当地派出所一直的没有答复,派出所说交给了荔湾分局去查,报案时说的公司财产丢失实际上包括了奔力公司相关的财产,因为两个公司的仓库是在一起的。财物肯定不止上面记载的财物,营业执照和帐册都丢了,派出所因此给我们开具一份证明,我方才会去工商局补领回来的。被上诉人阮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邓洁红、刘通当庭确认奔力公司已有两三年未进行年检,邓洁红、刘通亦未对奔力公司组织进行清算。此外,刘通、邓洁红还称奔力公司的财务账册被盗,但其也确认此案尚未侦查终结。
另查: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巫俏婉2011年6月25日报案笔录中,巫俏婉陈述的内容如下:巫俏婉在仟色秀公司工作,系仟色秀公司的员工之一,其经营的在丹奇大厦的仟色秀公司不见了东西,仟色秀公司于2005年开始承租位于龙溪蟠龙工业区18号的丹奇大厦2座5楼作为办公地点和仓库。2011年1月份,由于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拖欠了丹奇大厦的租户何伟奇一个月的租金,业主何伟奇就用锁锁上我公司的大门,后我公司多次与何伟奇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直到2011年6月15日,我接到何伟奇的通知,让我将放在公司内的物品搬走,于是我就去公司,见到在公司内有人在拆里面的东西,我发现公司内的一些物品不见了,就问何伟奇,他说他没有见过我们公司的物品,于是我就来派出所报案。初步估算,我公司内的二台电脑、一台全自动按摩椅和化妆品成品一批,电脑室四年前购买,是组装机,至于牌子、型号我都不清楚,按摩椅是日本牌子的o婵(音译),型号不详,于2008年在广州市购买,购买时价格28000元人民币。另外化妆品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
又查,刘通于原审开庭前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李国平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李国平并非刘通的近亲属,也没有刘通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文件,故原审法院要求刘通本人参加庭审或提交合法代理手续。在2014年7月24日开庭审理时,刘通本人没有到庭,李国平到庭,但仍未能提交合法的代理手续,故原审法院拒绝李国平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中,邓洁红、奔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授权委托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关于奔力公司向阮营借款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邓洁红、刘通对生效判决提出的主张,本院在案件中不作审查。根据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邓洁红、刘通应否对(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奔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刘通、邓洁红二审主张奔力公司的财务账册被盗,但邓洁红、刘通也于当庭确认此案尚未侦查终结,且从巫俏婉在报案笔录中陈述称丢失的是仟色秀公司的财物,并非奔力公司的财物,因此,其主张奔力公司被盗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对刘通、邓洁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刘通和邓洁红作为奔力公司的股东,有义务妥善保管奔力公司的有关账册。即便奔力公司的账册事实上被盗,邓结红、刘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适当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账册的义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邓洁红、刘通作为奔力公司的股东,应在奔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组织清算,但邓洁红、刘通并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邓洁红、刘通既未尽到对奔力公司账册的妥善保管义务,在奔力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奔力公司清算无法进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邓洁红、刘通对奔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非律师身份的诉讼代理人,或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刘通于原审中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国平参加本案诉讼,但未能证明李国平的身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原审法院因此拒绝李国平作为刘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认为原审程序失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邓洁红、刘通还主张本案为涉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洁红、刘通、奔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洁红、刘通、广州市奔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国平平
审判员叶建伟
审判员徐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振华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