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报社诉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00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康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王硕,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康报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东民(知)初字第1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原审起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其经营的“IMAGEMORE”品牌的创意图库系列,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全球的客户都可以通过富尔特公司的网站www.imagemore.com.tw了解和搜索到富尔特公司的图片,并通过当地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办理图片授权使用许可。富昱特公司是富尔特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依据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约定与授权,富昱特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富尔特公司图片、影视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同时唯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任何合法形式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健康报社未经富昱特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出版的2013年第5期《大众健康》杂志(以下简称涉案杂志)第61页中使用了富昱特公司享有著作权权利的编号为12259005号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健康报社的上述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健康报社:1、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2、赔偿富昱特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原审答辩称:1、健康报社对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从形式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据此对富昱特公司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利存疑,并对富尔特数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属也存疑。健康报社认为富昱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健康报社已经不再销售涉案杂志。3、富昱特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图片既不是涉案图片,也不是与健康报社同样的使用用途,且对合同的真实性难以判断,故富昱特公司要求的赔偿请求过高。综上,健康报社不同意富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富昱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3、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4年7月28日,富尔特公司和富昱特公司在上海市长宁区签订了《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富尔特公司将涉案编号为12259005的图片胶片交付给富昱特公司,并明确:1、该图像胶片的所有权属于富尔特公司所有,富尔特公司现将该图像胶片交予富昱特公司持有、使用与管理;2、该图像的著作权属于富尔特公司所有,双方确认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富昱特公司是唯一一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部分图像办理第三人使用许可的主体。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如果任何第三方侵犯了该部分图像的著作权,富昱特公司是唯一有权请求追究该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主体。诉讼中,富昱特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胶片原件。
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由富尔特公司经营,该域名于1999年12月13日被申请注册。涉案图片展示于该网站上,显示拍摄日期为2000/2/2,网络发表日是2000/6/1。该图片下方显示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
《大众健康》杂志由健康报社主办,该杂志定价12元。2013年第5期的《大众健康》第61页内含一张图片。将该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茶叶与竹笼的大小、外观、摆放、颜色、角度等方面基本一致。
富昱特公司为证明涉案图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2日及2010年9月17日其分别与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莱公司)和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功典公司)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两份合同所涉图片编号分别为19820057和A106077的图片,单图单次的使用费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两份合同未对图片的使用方式进行约定。
另查,富昱特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与健康报社著作权纠纷一案,委托律师为案件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富昱特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沪公协核字第0000922号证明书和沪公协核字第0000176号证明书、《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胶片、《大众健康》杂志、(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为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根据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以及涉案图片的胶片,原审法院确认富尔特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昱特公司通过与富尔特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已经存在的及尚未发生的侵犯该图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富昱特公司有权就涉案图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健康报社辩称富昱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通过将涉案图片与《大众健康》杂志第61页所含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茶叶与竹笼的大小、外观、摆放、颜色、角度等方面基本一致。健康报社无证据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有其他来源,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与被控侵权图片为同一图片。健康报社未经富昱特公司许可,在其出版的《大众健康》杂志上使用富昱特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富昱特公司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虽富昱特公司提供了两份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但因该合同未约定图片的具体使用方式,故原审法院不能将该合同与本案的情况完全对应。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对富昱特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健康报社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健康报社侵权行为的情节、健康报社的经营状况、健康报社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富昱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六)项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健康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五百元;二、驳回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健康报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图片的权属状况认定不清,仅凭在网址为www.imagemore.com.tw这一网站上刊载有涉案图片这一事实不能确认案外人富尔特公司就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2、富昱特公司与富尔特公司签订的授权文件及相关公证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认定富昱特公司获得了涉案图片著作权实施和维权的许可;3、富昱特公司虽提交了一份胶片原件,但该原件与涉案杂志上刊登的被控侵权图片是否一致需进行专业的鉴定比对,原审法院关于二者为同一图片的认定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健康报社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健康报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包括出具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内记载“主要用途:购书(图库)”字样的《健康报社现金报销单》一张、及上述报销单所附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三张,上述单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杂志所刊载的包括被控侵权图片在内的所有图片均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使用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富昱特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无原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该份证据材料无原件予以对照,且由于无对应的图片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确实包含在健康报社购买的图库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富昱特公司提交的《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显示,富尔特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向“财团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申请将“imagemore.com.tw”注册为域名,该证明上还显示了富尔特公司的中英文名称、统一编号、中英文地址等信息。上述证明材料的内容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亦出具了编号为沪公协核字第0000176号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此外,富尔特公司与富昱特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也附有相同的公证认证手续。
庭审中,健康报社虽不认可胶片原件内容与被控侵权图片的一致性,但认可富昱特公司提交的冲洗件与被控侵权图片的一致性。
上述事实,有沪公协核字第0000176号、0000922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不同的作品种类中,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是一类特殊性质的作品,在传统照相机中,原始照片在拍摄之时就会固定的存储于胶卷之上,而在现代的数码相机中,记录照片的载体具有不确定性,数码照片会存于数字存储器,当数码照片被拷贝至计算机之后,硬盘或光盘就成为记录照片的载体,这些载体通常都是可擦除内容并重复使用的,这也意味着权利人难以提供类似胶卷的载有原始照片的载体。
本案中,富昱特公司提交了照片的胶片原件,虽然胶片上没有著作权人的署名,但考虑到富尔特公司在其注册和经营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进行展示及相应声明的情况,富尔特公司与富昱特公司亦就涉案图片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及《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且上述材料均履行了相应公证认证的程序,故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富昱特公司就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在大陆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实施和提起侵权维权诉讼的权利。健康报社虽不认可富昱特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权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关于富昱特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应当经过许可,为其署名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健康报社虽主张不能依据胶片原件进行直接比对,但网址为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刊载的编号为12259005及《图像胶片交接确认书》编号为12259005的图片亦是富昱特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均可作为涉案图片进行比对。将涉案图片与《大众健康》杂志第61页所含图片进行对比,二者在拍摄内容、拍摄角度、拍摄背景、拍摄距离等方面基本一致,可以确定涉案杂志上刊载的图片为侵权图片。健康报社虽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既无法指出二者的差异,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刊载图片的行为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昱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25元,由健康报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审判员张剑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