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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新罪名成立!

日期:2024-01-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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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第十一修正案中正式入刑的一个新的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专门针对由于通过暴力或软暴力方式来催收一些非法债务产生的这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对其进行刑法打击的一个新的罪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有哪些情形之一才会被判处催收非法占有罪呢?

第一,行为人如果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进行催收的。

第二,行为人如果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且有他人住宅的方式来进行催收的。

第三,行为人如果以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来进行催收的。

如果行为人也就是催收人员,使用了这三种方式来进行催收一些非法债务,就有可能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这是具体的刑法规定的具体内容。为什么这个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会被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称之为非法讨债罪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具体的罪名选择的一个情形。

之所以要定名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是为了防止歧义,同时被本条规定的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是催收,所以说在有两个核心要件来进行统筹的考虑,以此来确定这个罪名。所以通过这个罪名里面我们也明确催收指的是非法催收,也就是暴力或软暴力的非法手段进行催收。

催收的债务是什么?

催收的债务必须是非法债务。所以,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更准确更具体一些。如果使用非法讨债罪这个罪名呢,可能说是会过于概括,过于笼统,不能充分地反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内容,容易产生讨伐、催讨一些合法的债务,也有可能会受到这个惩处的一些误解。

因为债务有合法债务、非法债务两种区别。所以这个罪名主要是针对的非法债务来产生的。

如果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或者软暴力去催收,合法的债务的,也有可能会涉嫌刑事犯罪。但是不会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行为人去催收合法债务,触犯了刑事法律的话,那么会按照其他的罪名来进行定罪处罚。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实务探讨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实务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增设了《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在该罪设立之前,对于采用限制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踪、滋扰等手段催收债务的,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套路贷”案件,除将非法放贷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之外,还将讨债行为依其具体手段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论处,导致一个行为人的高利放贷及讨债行为衍生出四五个罪名,进而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最终对行为人科以较高刑期。很多案件更是通过将相同性质行为罗列为数个罪名,导致总和刑期超过35年,执行刑期最高达25年,致使罪刑关系失衡。在增设该罪名后,对于手段相似、案件起因为追讨非法债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应统一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一方面以此削弱行为人“罪行累累”的不利量刑印象,另一方面相应行为的最高刑期也仅为3年,如此,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从总和刑期及合并执行刑期两个方面均可以实现量刑辩护的目标。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

通过暴力、软暴力等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是为了将非法利益落实、固定下来,特别是高利放贷、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常常伴随着后续的催收行为。暴力、软暴力等催收行为对于被害人而言,不仅严重侵害其财产权,还对被害人及他人的人身权益构成严重威胁;对于实施高利放贷、赌博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人而言,不仅使其非法获利得以实现或者放大,还进一步对其形成经济性刺激和鼓励,使之变本加厉,催生成为有组织性、职业性的团伙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前,特别是自2018年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以来,为了实现严惩强索非法债务的行为应急司法之目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通过《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依具体情形,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后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的基础之上,对以高利放贷为代表的,以缔结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为核心的一系列不法现象进行立法回应,增设本罪,用专门罪名承接涉及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旨在罪刑规范严密化,以消除适用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而导致的量刑过重问题以及因尚不构成其他罪名而导致的刑法漏洞问题。因该罪本质上脱胎于寻衅滋事罪,故将该罪列于寻衅滋事罪之后。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具体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从该罪的罪状来看,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包含“非法债务”、“催收”行为以及“情节严重”三个方面。

(一)“非法债务”的认定

如何界定非法债务是准确适用本罪的前提。2000年,最高法《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就已经提出了非法债务的概念,并规定非法债务是指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按照该规定,非法债务的非法是内容非法,是从债务内容的非法性角度进行界定的;而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用“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表述,是从债务形成行为的非法性角度进行界定的,表明立法采用的是行为非法性标准。

从法条来看,非法债务包括“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以及“等非法债务”。

1.“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认定

《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高法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规定》),对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高息部分绝对不予支持。据此,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规定了36%的年利率为非法放贷的基准线。2020年最高法两次对《2015年规定》进行修正(修正后的规定我们简称为《2020年规定》),-自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采用“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取代原《2015年规定》中24%的基准。

在没有专门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案追诉标准出台之前,参照《2020年规定》以4倍LPR作为基准还是参照《非法放贷意见》以年利率36%作为基准来认定犯罪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年利率36%为基准来认定。主要考虑:

首先,以36%为基准既尊重了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的前置化,不违背民刑法秩序统一,且兼顾了刑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在违法性判断时,民法上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非法放贷意见》设立了年利率36%的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该意见之后新设且同为围绕非法债务而设立的罪名,从刑法内部法秩序统一的角度出发,也应适用同一入罪标准。因此,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标准,不仅不会导致民刑衔接不畅,反而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

其次,以年利率36%作为认定标准可以维持刑法适用的明确性和稳定性。《2020年规定》并未绝对以4倍LPR的利率适用取代原24%、36%的利率适用,而是以2020年8月19日为界,确定利息适用标准。换言之,《2020年规定》的利率基准未溯及既往,即受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利率基准是不确定的。此外,如果以民法“4倍LPR”数值作为认定的标准,可能会导致犯罪的入罪数额不恒定。因为LPR本身是不断变动的,有时甚至出现每个月的LPR数值各不相同的现象。因此在罪名的认定中,会出现借贷利率相同但因借款时间不同而随意出、入罪的现象。而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不仅适用标准较为明确,而且也会使普通的社会民众对此具有预测可能性。

最后,以36%为基准避免了刑法打击范围的扩大化。民法上借贷利率超过“4倍LPR”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非都达到了刑法中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而也并非都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就通常意义上而言,刑法上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标准要比民法上的“4倍LPR”的标准高。以36%为认定标准,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不予保护的利率到刑事法律规范认定的入罪标准之间还有较大的缓冲空间,避免了过度打击,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2.“等非法债务”的认定

本罪仅就实践中高发且具有典型性的“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单一列举,因此不可避免的涉及本罪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非法债务的问题。从立法技术上看,本罪采取的是例示性规定。这里的“等”,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包括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

(二)“催收”行为的认定

立法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列举了本罪的实行行为,具体表现为通过以下手段催收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暴力”是指以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是指对被害人施以威胁、压迫,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敢抗拒,主要是以施加暴力恶害相威胁,如威胁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威胁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利用被害人处于危难或者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其服从等。

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都是非法的,应当予以惩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多样,如捆绑、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2)侵入他人住宅。住宅是公民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侵入他人住宅表现为未经住宅内用户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用户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

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恐吓与前述的胁迫不同,胁迫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恐吓的内容更为广泛,即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就属于这里的“恐吓”。跟踪,是对他人的跟随,以对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形成一定程度的限制,对其心理施加压力,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不安。骚扰,是指以各种借口对被害人进行反复滋扰。“骚扰”会对他人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形成心理强制,影响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

(三)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1.本罪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系法条竞合关系

有观点认为增设本罪是为了保障“扫黑除恶”政策的有效落实,但即便不增设该罪,对于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评价,实无增设新罪的必要。确实,从行为模式来看,本罪第一项的“暴力、胁迫”及第三项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系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系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在增设本罪之前,确实也是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来打击相应催收行为。但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本罪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系法条竞合关系。本罪的设立是为以专门罪名承接以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催收行为,在上述三罪一般要素的基础之上,增加了“为催收非法债务”这一特别要素,旨在罪刑严密化,以消除适用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而存在的问题。

本罪没有竞合条款的规定,在最初的草案中曾经也有,后最终审议通过稿删除了草案中“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排除了发生竞合择一重的情况。笔者认为,之所以最终删除了择一重的规定,是因为如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来处理,该罪基本上就没有了适用空间。因此,从竞合关系来看,本罪与上述三罪相比,系法条竞合关系,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

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基于债务纠纷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属于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增设本罪之前,实践中通常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上述做法不仅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矛盾,而且使得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进一步“口袋化”。本罪的设立填补了有因(催收非法债务)的寻衅滋事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处罚空当,实现了“罚当其罪”。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非法拘禁罪有多档量刑幅度,本罪仅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系竞合关系。如行为致人重伤,笔者认为催收手段超出了催收目的之限度,属于犯意升高,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转化为非法拘禁行为,此时应认定为重罪非法拘禁罪。

本罪与抢劫、敲诈勒索、诈骗等财产犯罪的关系。本罪是为了实现基于合意形成的债务而以非法手段催收,目的是催收非法债务,虽然债务的形成基于不法原因,但不具有财产犯罪中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如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则应以相应的财产犯罪来定罪处罚。

2.“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条规定,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要“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对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不算严重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罪脱胎于寻衅滋事罪,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具有法条交叉关系。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情节严重,既包括三罪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包含原本在三罪中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按照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自身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究竟怎样的行为才能算作“显著轻微”,“显著轻微”与“非显著轻微”的界限如何,这还是一个待解释的概念,因此并不能用以作为衡量的标准,无法达到划分罪与非罪、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的目的。如按此观点,将难以确定本罪的适用范围,甚至会导致只要有前述类型的催收行为,就会被认定为犯罪,这与对催收行为精准入刑,轻罪化打击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因此,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在无具体细化规定出台之前,针对“暴力、胁迫”“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情节严重”,可以参照适用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对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侵入他人住宅”之“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7条规定,参照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来认定。参照适用后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也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行为发生在催收非法债务罪增设之前,似乎无法认定为犯罪,但其实不然。如前所述,在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有暴力催收等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一般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相对于三罪而言系轻罪,属于“降格式”新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新增罪名中,属于“降格式”类型即新罪轻于旧罪的,可以适用新罪,因此对于发生在本罪增设之前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来源:最高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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