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是否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
基本案情
原告老家在成武县,早年在济南市做生意。原告与程某某是朋友,程某某与被告是同学。最初在2006年,经程某某介绍,被告因投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许诺以高息。原告因程某某介绍说被告有固定工作,后又陆续借款给被告。至2010年9月1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0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起诉前保全,为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900元。
法官审理
成武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有程某某等证人证言相佐证,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事项,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要求自起诉之日计息,无事实依据,应自本院诉前调受理之日为准。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且购买保险并非提供担保的唯一选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支出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自诉前调受理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