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公司决议的规范性质
——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邹蕴玉、毛珏萍、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领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对管理层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选任是基于股东的信任。如果发生了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股东应当为其任人不当承担责任。因为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责任不在于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而在于公司所选定的管理层本身。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场合,只要相对人没有与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就不能免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此,仅凭《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尚无法做到真正完全防范管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该条文只能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理解更为合理。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见《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毛钰萍与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林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7月27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