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民间借贷案件中,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人有过错的,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贷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对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出借人依据无效的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或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过错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在内的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此时,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侵害事实存在时起,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
其次,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便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便已产生。
再次,出借人的损失并非因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原因是借款人未按其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出借人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
最后,如果出借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
据此可以认为,即使在民间借贷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亦作了类似判决可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