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婚姻居间约定报酬产生的欠款能否视为自然之债?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缔结婚姻系一种身份行为,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予以规定。但是,我国多数学者仍将婚姻居间约定报酬视为自然之债《德国民法典》第656条(1)规定:“为报告缔结婚姻的机会或者介绍成立婚姻而约定报酬的,不成立债务关系。但基于约定已支付的报酬,不得因债务不成立而要求返还。”从这一规定可以解读出,在德国,并不认为婚姻居间约定的报酬属于债,当然也就谈不上自然之债,而是认为其违反了善良风俗,属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与之有所不同。台湾地区 “民法”第573条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该规定否定了婚姻居间约定的报酬请求权,但是并没有像德国那样明确说明债的关系是否存在。有学者认为,解释上述条文,应当认定债之关系成立,在我国台湾地区体例下,婚姻居间约定的报酬构成自然债。《瑞士债务法》第41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认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居间合同,主要在于伦理考虑。但也要看到,随着社会观念的逐步发展,包括一些网上婚介公司登堂人室,人们对于婚介有偿性的认识越来越被认可,由此引起的双方约定的报酬请求权再认定无效,恐怕与时代发展相悖。将婚姻居间约定的报酬视为自然之债,不失为一种在效果与效率皆可的制度安排。对于此类债务,虽然当事人不享有诉权,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都是无效的,相反,将其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给付的则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尚未支付的,则无权诉请司法对其债务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