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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协议签订时担保的债权金额不确定是否会导致担保协议不成立?

日期:2023-08-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担保协议签订时担保的债权金额不确定是否会导致担保协议不成立?

裁判要旨

涉案有关担保协议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一审判决以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亦未约定为由,认定质押合同未成立与事实不符。

案例索引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250号】

争议焦点

担保协议签订时担保的债权金额不确定是否会导致担保协议不成立?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条款是否成立;二、杨**对北京龙文的债务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三、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的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条款是否成立

《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关于上述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二,北京龙文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龙文履行该还款义务,杨**应将其所持有北京龙文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华夏人寿,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龙文及杨**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对于该质押条款的效力,华夏人寿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与华夏人寿之间未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但《补充协议》前述条款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应当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质押条款成立。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北京龙文应向华夏人寿支付的“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补充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即:《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各方同意按“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北京龙文应补偿华夏人寿现金总额为3726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广州龙文2015年度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与上述净利润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龙文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第(2)项也明确,“北京龙文应支付的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通过上述条款,杨**担保的债权即“剩余补偿款”的金额可在广州龙文2015年度净利润审计后予以确定。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龙文审计报告及财务表载明,广州龙文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852.91元。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补偿款”支付时间之前,也即“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对于一审认定的“剩余补偿款”数额95297516.57元,华夏人寿提出,因北京龙文未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故剩余补偿款应认定为所有补偿款,即365297516.57元。但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北京龙文应向华夏人寿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7亿元,第二笔为“剩余补偿款”,也即“剩余补偿款”是除第一笔2.7亿元之外的其余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剩余补偿款”为365297516.57元-2.7亿元=95297516.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关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也明确约定为杨**持有的北京龙文的全部股权,交付时间为第一笔补偿款支付之日起5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关于担保范围,前述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定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内容不仅含有杨**以所持北京龙文股权为北京龙文应付华夏人寿的“剩余补偿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基本内容,华夏人寿对此认可,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条款。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亦未约定为由,认定杨**与华夏人寿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华夏人寿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杨**对北京龙文的债务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杨**责任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签订之时,杨**持有北京龙文76.8%的股权,北京龙文持有广州龙文100%股权,杨**同时是北京龙文和广州龙文的实际控制人。《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广州龙文2015年度净利润未实现业绩目标,北京龙文应向华夏人寿进行现金补偿,补偿款约为3.7亿元,分两笔进行支付。第一笔2.7亿元的支付方式是,“相关上市公司”即勤上股份向杨**支付“相应款项”即股权转让对价后2个工作日内,杨**向北京龙文提供2.7亿元借款,该款项仅用于向华夏人寿支付第一笔补偿款。为保障该第一笔补偿款的顺利支付,北京龙文、杨**与华夏人寿还约定设置监管账户,华夏人寿享有监管权。同时,协议还约定“北京龙文与杨**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从上述约定业绩补偿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履行顺序看,北京龙文虽然是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但其支付能力需依赖于杨**提供借款。上述内容虽然没有杨**为北京龙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但从杨**借款给北京龙文专项用于向华夏人寿支付补偿款的约定,以及“北京龙文与杨**无条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表述看,杨**向北京龙文提供借款是华夏人寿实现第一笔补偿款债权的直接来源和保障,杨**与北京龙文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而对于华夏人寿而言,三方则是达成由杨**代北京龙文支付2.7亿元的合意。对于剩余补偿款,三方则是明确约定由杨**所持北京龙文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约定属于担保性质,各方无异议。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及主要内容来看,杨**之所以加入该协议,目的在于与北京龙文共同保障华夏人寿业绩补偿款的实现。杨**的合同义务是,向北京龙文出借2.7亿元代北京龙文向华夏人寿支付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同时就“剩余补偿款”以其所持有的北京龙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杨**应当主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如未履行给华夏人寿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杨**是否构成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从勤上股份获得5亿元股权交易对价之后,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北京龙文、华夏人寿共同设立监管账户,更未借给北京龙文以履行“北京龙文与杨**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华夏人寿未收到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对此,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还约定杨**以所持有的北京龙文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但股权质押未进行登记,因此股权质押条款虽然成立,但质权未有效设立。杨**作为出质人,显然负有主动登记的合同义务,其未履行,导致华夏人寿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杨**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杨**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华夏人寿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如前所述,杨**未依约履行向北京龙文借款2.7亿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华夏人寿因此受到的2.7亿元补偿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基于《补充协议》中“北京龙文与杨**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杨**亦应与北京龙文共同承担清偿2.7亿元的合同责任。综合考虑,本院认定杨**与北京龙文共同对2.7亿元补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因各方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方式,杨**的责任应当按照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于质押而言,亦是同理,质押人以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于本案而言,杨**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华夏人寿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因此,本院认定杨**在其应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答辩提出的华夏人寿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华夏人寿一审即提出杨**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二审中则认为不论何种性质,杨**都应承担责任。基于此,本院二审对于杨**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做进一步审理和认定,并不超出华夏人寿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对杨**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夏人寿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的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第一,杨**同意将其向相关上市公司转让广州龙文部分股权所取得现金对价中的27000万元借予北京龙文,该借款用途仅供北京龙文偿还所欠华夏人寿的第一笔补偿款27000万元;在相关上市公司购买广州龙文并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杨**的收款账户(该账户华夏人寿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1”)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监管账户1直接将第一笔补偿款划至北京龙文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华夏人寿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2”);在监管账户2收到第一笔补偿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北京龙文应将第一笔补偿款支付到华夏人寿指定的银行账户,北京龙文及杨**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北京龙文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从上述约定看,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的支付时间是相关上市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杨**监管账户1、监管账户1再支付至北京龙文监管账户2之后的2个工作日内,并未约定确定的时间节点。但结合“剩余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可以认为,各方约定的第一笔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而本案的事实是,杨**实际收到勤上股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8年7月9日,故一审认定,按照《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北京龙文应于2018年7月11日向华夏人寿支付该2.7亿元,未付应从次日即2018年7月12日支付利息。华夏人寿上诉则主张,该2.7亿元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对此,从《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补偿款、剩余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来看,第一笔补偿款应先于剩余补偿款支付,此乃正常逻辑,也是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从该角度,华夏人寿的上诉理由有一定道理。但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的来源,即勤上股份支付给杨**的股权转让款,杨**再将其中的2.7亿元借给北京龙文,专门用于向华夏人寿支付。而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却并非由杨**、北京龙文所能控制,对此华夏人寿并未在协议条款中对该款项实际到账时间不确定的风险作出相应约定,可视为华夏人寿接受该笔款项实际到账时间晚于剩余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相应风险。从该角度,一审认定2.7亿元款项的逾期利息从杨**收到勤上股份股权转让款的次日起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超出当事人对于交易风险的正常判断。鉴于此,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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