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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有效?

日期:2023-09-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分公司未经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有效?

案件索引:

青岛新某友公司、青岛新某友公司新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某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某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某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0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赵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徐某、赵某向王某出具一份借款说明:本人系新某友公司的项目经理。经与公司协商并经授权,本人承包了泰安玉某大厦A区综合楼及商业门面房工程(位于泰安市)的楼盘建设。为了完成该楼盘的具体施工任务,本人将从王某同志处陆续借部分款项(具体金额以书写的借条为准)。现本人郑重声明:上述借款将全部用于泰安玉某大厦A区综合楼及商业门面房工程,本人也会陆续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最迟到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以上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被告徐某、赵某共向原告王某出具24张借款条,借款数额共计619.9550万元。

二、2013年9月26日,新某分公司在新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负责人为李某。新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3年8月28日新某友公司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指定徐某办理新某分公司的设立手续。2013年9月25日新某友公司出具一份新某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于某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

三、2013年11月11日,新某分公司向被告徐某、赵某出具一份特别声明,内容为:鉴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赵某同志为了泰安玉某国际大厦的工程建设,陆续从王某同志处分33笔共计借款人民币655万元,而为了确保新某泰某城二期工程不影响施工进度,徐某、赵某又从泰安玉某府结算的工程款中部分投入到该工程上,致使欠王某同志的借款迟迟不能偿还。为妥善解决此事,现我公司郑重声明:一、徐某、赵某从王某处分33笔共计借款人民币655万元,系我公司授权所为。二、我公司将利用从新某泰某城二期工程上结算的工程款,尽快偿还王某同志。三、我公司同时承诺,对上述借款总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要点:

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某分公司印章,但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新某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某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虽就《特别声明》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正确,但认定其有效显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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