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执行程序前变更法定代表人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某配件厂、某纺织公司申请纠正限高措施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执恢100号执行决定书
2.事由:申请纠正限高措施
3.当事人
申请人:魏某林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配件厂
被执行人:某纺织公司
【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配件厂与被执行人某纺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某纺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
义务,故法院向某纺织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芬已死亡,无法关联其限制消费,故法院关联某纺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魏某林限制消费。
某纺织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注册,魏某林与其妻子为某纺织公司股东,由魏某林担任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8日变更为丁某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企查查报告载明魏某林持有某纺织公司70%股权,系某纺织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另查明,(2018)苏0206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某纺织公司一致认为,魏某林是以某纺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
以上事实,有(2020)苏0206执恢100号限制消费令、(2018)苏0206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报告、双方陈述等在卷作证。
【案件焦点】
进入执行程序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能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
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18)苏0206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魏某林原为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以某纺织公司的名义签订岀口代理协议,可以认定魏某林是案涉贸易项日的经办人。根据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企査査报告,魏某林是某纺织公司占股70%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综上,可以认定魏某林系某纺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某纺织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某纺织公词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可以对魏某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魏某林的纠正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利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魏某林的纠正申请。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眼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菅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举证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非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提供证据证明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第三,提供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第四,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持有被执行人的股权或者已转让股权,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第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前,一直都在其他单位任职。第六,提供证据证明现任的法定代表人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魏某林辩称其并非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不应该被法院列为限制消费的对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某纺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工商登记的公示信息认定魏某林系某纺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魏某林限制消费,于法有据,故驳回魏某林的纠正申请。执行决定书作出后,魏某林未申请复议。
此外,被限制消费、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如何救济一复议程序救济还是通过纠正一复议程序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这一救济途径,被限制消费、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予以重视,避免因选择错误而导致不必要的诉累。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尤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