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行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应以缺少公司决议为由否定担保行为的效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辉、洪某、傅某、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法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损害公司自身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虽未提供其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但依据诚信原则,不应以缺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行为无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6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载法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