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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

日期:2025-08-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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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 6-9 条评析

文|刘颖(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内容提要: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停止执行,但法院可以在符合相关要件时例外地裁定继续执行。这种做法决定了对于执行完毕的情形不能单纯地以丧失诉的利益为由来否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对于执行完毕的情形,考虑到有必要通过继续审理判断先前法院作出的继续执行的临时处分是否正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采取肯定立场。对于执行措施解除的情形,鉴于诉的利益丧失,《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7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采取否定立场。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提起再审的情形,考虑到有必要保障案外人寻求执行救济的主动权并考虑我国尤其是司法实务界对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认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8条规定,原则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但在例外情形下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形,考虑到恢复执行的可能、活用具体执行措施的需求、执行异议之诉相对于取回权诉讼的优势,《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9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采取肯定立场。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程序 再审程序 破产程序

文 章 目 录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二)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三)执行措施解除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的衔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因再审程序而中止审理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例外地因再审程序而中止审理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广义的民事诉讼分为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民事审判,又称为狭义的民事诉讼,作为一个权利判定程序,其以公平为价值导向。与此相对,民事执行,在性质上属于权利实现程序,其以效率为价值追求。在效率优先的理念下,执行机关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是通过外观主义来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举例而言,对于不动产、动产等财产,执行机关只需按照登记或占有等外观来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而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即可。然而,相关财产上的外观有可能与其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背离,若此时执行机关将相关财产作为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则意味着就相关财产享有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将因执行措施而受到侵害。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赋予案外人以执行救济,案外人可以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实体性执行救济,即由审判机关通过实体审理来判定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是否优先于被执行人的权利从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相应地,先行研究大多探讨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以说聚焦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侧面。但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推翻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旨在推翻执行依据之既判力的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本身,天然地存在功能划分与程序衔接的必要;另外,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又是近来执行实务中涌现的新难题。这些可以说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侧面。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发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周边程序的衔接问题逐渐明晰。下文将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第6-9条为中心,系统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以期凝聚学说共识,推动实务发展。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作为原告,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诉讼。从法理上看,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前,是否应当排除强制执行这一点尚无法确定。因此,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并不当然地产生停止执行的效力,但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等一定条件下裁定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原第20条第1款亦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行法第23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当时如此规定,除了遵循上述法理外,还有一个特别的考虑是:我国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还设有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执行程序解释》原第16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据此,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已经通过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给予了案外人一定的救济,此后程序行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说明案外人异议已被执行机关驳回,这意味着很可能最终不应排除强制执行,因而除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否则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不会给予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过度救济。

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担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结果与继续执行相反,进而引发执行回转,甚至给案外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往往不愿继续执行。于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15条(现行解释第313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3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现行法第23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的《执行程序解释》修改中,将原第20条彻底删除。

由此可知,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我国法已由原先的“以继续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改为现在的“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继续执行为例外”。换言之,在我国现行规定下,停止执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后所当然发生的效果,而继续执行反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以裁定干预执行的效果。这与比较法上的通行做法截然相反,又将导致我国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采取有别于比较法的做法。

(二)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无论是采用诸如比较法“以继续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的模式,还是采用我国现行法“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继续执行为例外”的模式,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执行程序均有可能继续进行,直至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完毕的情形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继续审理,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对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采取肯定说的立场。

继续审理否定说是比较法上的通说,其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一旦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丧失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以起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过,案外人可以申请诉的变更,将执行异议之诉变更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我国司法实践也大多采取继续审理否定说,即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外,继续审理否定说还衍生出折中说,即转案审理说。这种观点虽然否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原诉讼请求,但是强调法院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在此基础上转为审理新诉讼请求;不过,若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则法院不能继续审理原诉讼请求,通常只能裁定驳回起诉。折中说在本质上还是属于继续审理否定说,只不过其主张免去当事人另行起诉的麻烦,而由法院直接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转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

与此相对,继续审理肯定说则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标的执行完毕的,法院仍然应继续就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以及可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必要时还可以采取执行回转。《执行异议之诉解释》采取了这种立场,其第6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据此,即便是在执行机关已经作出拍卖或者抵债裁定、甚至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执行标的或者发放变价款的情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仍然应当根据情况在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基础上,同时判决采取执行回转等其他措施。

可见,《执行异议之诉解释》采用了与比较法所不同的做法,随之也完全改变了我国司法实践的既有做法。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上采用不同于比较法的通行做法的前提下,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上也采用不同于比较法的做法,实则具有合理性。具体而言,我国持继续审理否定说的论者的决定性理由在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是否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在相关强制执行已经因执行标的执行完毕而结束的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丧失了诉的利益,继续审理再无实益。这种理由与比较法上的通说所举出的理由如出一辙。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必要,从根本上看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即其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关系来寻求法律保护的必要。实效性,是指通过本案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实际效果,从根本上看是本案判决使原告寻求的法律保护在结果上具有法律效力并得以确保。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追求的结果已确定地实现的,则诉不再具有必要性;相反,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追求的结果已确定地无法实现的,则诉不再具有实效性。由此可知,诉的利益是一个立足于当事人角度的诉讼要件。一般而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追求的结果是排除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已经因执行标的执行完毕而结束,那么应认为该结果已确定地无法实现,诉不再具有实效性,即丧失诉的利益。由于在比较法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原则上继续执行,亦即这并非法院行使公权力作出的临时处分。那么对于执行完毕的情形,单纯地以诉的利益这一当事人角度的理由来否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乃是有说服力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按照我国现行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后,原则上停止执行,亦即继续执行是法院行使公权力作出的临时处分。此时对于执行完毕的情形,则不能仅仅从当事人角度来考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否继续审理;鉴于还涉及法院准许继续执行这一临时处分正确与否的问题,那么就有必要让法院通过继续审理来对此作出判断。这正如在比较法上,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例外地作出临时处分,造成执行程序停止或者撤销的,则不应认为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之执行力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利益丧失。依照相关规定,法院必须继续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在判决中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等方式对该临时处分作出判断。

另外,持继续审理否定说的论者还从其他几个方面反驳了继续审理肯定说,以作为否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的补强性理由。但笔者认为,对于这些反驳可以进行再反驳。具体而言:

其一,持继续审理否定说的论者指出,按照继续审理肯定说,执行正确与否是判断责任构成的前提,因而即便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仍应继续审理,从而判断执行正确与否;而在另行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中判断执行正确与否,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现实可能性。这种看法实际上混淆了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案外人主张的异议事由是否成立)这两个概念。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时,法院并不需要审理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和正当,不必理会执行的对错。然而,如前所述,与其说继续审理是为了判断执行程序本身是否违法或者不当,倒不如说继续审理是为了判断法院作出的准许继续执行的临时处分正确与否。

其二,持继续审理否定说的论者指出,继续审理肯定说的重要理由在于,转案审理将造成案外人丧失通过申请执行回转等方式恢复物权的可能。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执行回转的要件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取得“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胜诉判决,并不属于此种情形。因此,就对案外人物权的保护程序而言,继续审理肯定说并不具有比较优势;反而因执行回转的法律障碍而造成无谓的消耗。然而,首先,与前述诉的利益等理由所同样的,当事人角度的理由并不是决定性的,而判断法院作出的准许继续执行的临时处分正确与否这一法院角度的理由才是决定性的。其次,在我国现行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后“以停止执行为原则,以继续执行为例外”的模式下,准许继续执行的裁定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作出“不应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判决可理解为从实质上撤销了先前准许继续执行的裁定,因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这一执行回转的要件。换言之,“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这一《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第1款第二项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并未突破作为其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另外,执行回转是通过同一程序实现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法律关系的最终调整,天然地含有排斥另诉的功能。执行回转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在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念上可谓一脉相承,这相较于另行起诉并申请执行,无疑对当事人来说要便捷许多。

其三,持继续审理否定说的论者指出,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意味着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新的所有权人有可能为申请执行人,也有可能为拍得人等善意第三人。如何恢复到执行之前的状况这一问题非常复杂,通过执行程序判断并不妥当;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诉讼加以解决,才是符合审执分离理念的做法。然而,首先,即便是采取继续审理肯定说,上述问题的处理也不是通过执行程序来完成,而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完成,这与审执分离的基本要求并不矛盾。其次,上述问题也并不复杂。目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采取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若执行完毕的结果,执行标的已由申请执行人以外的拍得人等他人合法取得,则法院应直接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或者责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同时,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若案外人因丧失对原物的所有权等事由而受损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与此相对,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若执行完毕的结果,执行标的已由申请执行人受让,则不存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求,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案外人返还原物;否则,适用执行回转。

(三)执行措施解除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如果说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追求的排除强制执行的结果已确定地无法实现,诉不再具有实效性,那么执行措施解除则是排除强制执行的结果已确定地实现,诉不再具有必要性。一般而言,对于后一种情形,也应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例如,日本有判例指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金钱债权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承认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而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措施随之解除的,只要不存在特殊事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便丧失诉的利益。即便是在我国现行法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后继续执行是基于法院的临时处分,考虑到执行措施的解除是在该临时处分之后,可理解为执行措施解除实质上是对该临时处分的撤销,因而法院无需再通过继续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判断该临时处分正确与否。那么,在我国现行法下,对于执行措施解除的情形,也应当基于诉的利益丧失这一理由,否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对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7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采取了这一立场。

需要说明的是,执行措施解除,是指基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依据被撤销等事由,执行案件结案后,执行机关终局地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如果只是执行措施的临时解除,就意味着将来还有恢复执行的可能性,那么就存在预先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的余地,不应否定诉的利益。另外,《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条明确了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财产保全。那么,对于保全执行措施因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了反担保而解除的情形,也应认为属于执行措施解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丧失诉的利益。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执行措施解除的情形,法院应以何种方式来应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主张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主张法院裁定终结诉讼。《执行异议之诉解释》采取了后一种立场,其第7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诉讼审理期间死亡的情形,法院才能裁定终结诉讼;而对于欠缺诉的利益等诉讼要件(起诉条件)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这个意义上说,《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7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终结诉讼适用情形的“扩大解释”。不过,日本法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审理期间死亡,进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对立构造”瓦解的情形,也是采用诉讼终结的处理;而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审理开始前已经死亡等“当事人的实际存在”这一诉讼要件欠缺的情形,却采用裁定驳回起诉(以诉讼判决驳回诉)的处理。但实际上这两种情形的区别无非是当事人在诉讼审理开始前死亡、还是在开始后死亡。考虑到诉讼要件的判断标准时为言词辩论终结时,因此有论者指出,当事人是在诉讼审理开始时就不存在、还是在诉讼审理的过程中变得不存在,并无本质差异;对于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死亡的情形,采用应对诉讼要件欠缺的常规做法即裁定驳回起诉,才更为合理。这说明,从学理上看,采用驳回起诉抑或终结诉讼来应对诉讼要件的欠缺,均无不可。《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起草者选择采用终结诉讼的方式可能是意在强调,执行措施的解除即诉的利益的丧失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期间,而不是在审理开始前。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的衔接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因再审程序而中止审理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被提起再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的大多做法是中止审理。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止审理的理由在于,等待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决定是否继续审理。对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8条规定,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可以继续审理,即改变了上述一律中止审理的做法。

笔者赞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所采取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因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而当然地中止审理的立场,其理由在于:首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须以再审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推翻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力,从而确保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不会受到强制执行的影响。与此相对,再审的目的在于推翻执行依据的既判力。以判决为例,再审是为了推翻生效判决就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关系作出的判断所产生的不可争性,从而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关系。举例而言,甲以对特定物享有所有权为由起诉乙请求交付,原生效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那么甲、乙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甲对乙享有特定物的交付请求权。之后,甲申请强制执行,原本由乙占有的该特定物被执行机关扣押。对此,案外人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对被作为执行标的的该特定物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既判力具有相对性,甲、乙之间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作为当事人的甲和乙,而不及于作为案外人的丙,因此,无论原审判决还是再审结果认定甲是否基于所有权享有特定物的交付请求权,都对丙没有效力,亦即与丙对该特定物主张的所有权并不矛盾。由此可知,丙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须以甲、乙之间的原审及再审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的诉讼中止适用对象。正是基于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是否将导致诉讼中止,不言自明,在比较法上从来都不值得成为一个问题意识。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再审的审理结果直接关乎执行措施是否解除,进而间接影响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有必要继续审理,但这也不足以构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止审理的理由。也就是说,若再审的结果是撤销或者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则执行措施有可能解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丧失诉的利益,但也不宜要求案外人忍受漫长的再审期间自身民事权益受到的影响而等待一个或然的结果。在上述设例中,如果再审的结果是撤销支持甲的诉讼请求的原判决,改为认定甲对乙不享有特定物的交付请求权,则执行机关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二项规定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裁定终结执行,执行措施随之解除,至此丙无需再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实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但不可忽视的是,其一,从法律层面来看,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第2款规定,“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再审期间执行机关依然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这将使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影响。其二,从事实层面来看,再审的本案审理往往耗时较长,尤其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那么,在立法政策上,断绝案外人在再审期间寻求执行救济的主动权,使其服从并不因再审结果而受到必然影响的保全性执行措施,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例外地因再审程序而中止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8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基于上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须以再审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以及不宜使案外人在再审期间丧失执行救济途径而不得不忍受保全性执行措施等理由,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原则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因执行依据被提起再审而中止审理,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其一,执行标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涉争议标的的情形。这里主要是指,原审为特定物交付请求诉讼。其二,被提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且案外人并未主张足以对抗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益的情形。这里主要是指,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却未主张比该优先受偿权更为优先的民事权益,例如,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8条在不中止审理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设置上述两项中止审理的例外,主要是考虑到有必要照顾到我国尤其是司法实务界对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认识。基于程序保障等理由,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限定于当事人,即既判力的相对性。然而,长期以来受到我国法律中并无关于既判力相对性的明文规定等因素的干扰,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实践中业已形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绝对化的现状。以上述特定物交付请求诉讼来说,相当一部分论者会认为,如果判决主文认定甲对乙享有特定物交付请求权,那么该判断所产生的既判力同样及于未参加该诉讼的丙等案外人。如此一来,丙如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后诉中主张对该特定物享有所有权,则会受到甲、乙之间的前诉判决之既判力的消极作用的影响,亦即因与前诉判决对甲享有该特定物所有权的判断相矛盾而受到前诉判决之既判力的遮断。这意味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丙是否就执行标的即该特定物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的审理,要以再审的审理结果即甲究竟是否基于其主张的所有权享有特定物的交付请求权这一判断为依据。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再审的审理结果,后续再做处理。反过来讲,《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8条前半段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的情形之一为“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则是因为对于原审为金钱给付请求诉讼、执行程序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的情形,即便执行依据判定申请执行人(一审原告)对被执行人(一审被告)享有金钱债权,并且该判断的既判力及于案外人,这也不会与案外人是否就被作为执行标的查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等民事权益这一点产生矛盾,可以说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民事权益这一事实的审理,完全不以再审的审理结果即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债权的判断为依据。那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无须为了等待再审结果而中止审理。

同理,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绝对化的立场出发,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那么该判断所产生的既判力也及于未参加该诉讼的案外人。换言之,对于案外人而言,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这一判断也有拘束力。那么,若案外人未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比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更为优先的民事权益,则根据再审的审理结果即申请执行人究竟是否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判断,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之间将产生不同的优先顺位,进而影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举例而言,假设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由于该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并不优先于同样属于财产权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因此,若再审的审理结果是维持原判,即认定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则即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认定案外人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也将以该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判决驳回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相反,若再审的审理结果是撤销原判,并认定申请执行人不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则只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认定案外人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就将以该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为由,判决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必须以再审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再审的审理结果,后续再做处理。反过来讲,《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8条后半段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的情形之一为“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是因为假设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由于该权利作为一种生存权优先于作为财产权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因此,不管再审的审理结果是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只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认定案外人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的,就将以该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或者普通债权为由,判决支持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并不以再审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便无须为了等待再审结果而中止审理。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执行转破产”工作的推进,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例不断增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新的难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继续审理。否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既然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已经解除,那么案外人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就不再受到影响,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不应继续审理。与此相对,肯定说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9条只是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中止,这意味着执行程序并非不会因破产程序的走向而恢复,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丧失诉的利益,应当继续审理。另外,折中说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至此不再有恢复执行的可能,因此,若案外人在法院释明后依然不撤回起诉的,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再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采取了继续审理肯定说,其第9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 审理或者审查。”

笔者赞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采取的立场,其理由在于: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这意味着,在法院裁定受理有关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时中止的执行程序有可能在之后得到恢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会因被执行人开始破产程序而当然地丧失诉的利益。可见,前述继续审理否定说所举出的理由没有说服力。

其次,尽管正如前述折中说所言,目前有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或者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机关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但相关规定的旨趣应该理解为从宏观上协调具有概括执行性质的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与作为个别执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的关系,而不应理解为从微观上在破产程序中排除具体执行措施的运用。从比较法来看,《日本破产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基于破产债权或财团债权、或者以破产债权或财团债权为被担保债权的“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一般优先取得权的实现及企业担保权的实现程序、以及外国税收滞纳处分,若已对破产财团所属财产实施的,则对破产财团失效”;但对于“强制执行或者一般优先取得权的实现程序,破产管理人可以为了破产财团的利益而继续进行”。其立法目的在于,允许破产管理人在综合考量执行程序的进行程度、利用破产拍卖等变价方法的可行性及相关售价等因素的基础上,认为利用既存的执行程序在变价的时间和价款上更为有利,符合破产财团及其背后的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时,选择恢复执行,从而促进程序经济。相应地,《日本破产法》第42条第5款规定:“针对依照第2款的规定继续进行的强制执行或者一般优先取得权的实现程序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本款规定明文肯定了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执行的情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形,学说上认为可以参照本款规定来处理。具体而言,若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则一般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被执行人开始破产程序时中止,后由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承继诉讼。若破产管理人未选择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则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发生中止和承继,其诉的利益已经消灭,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然后由案外人重新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取回权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类推适用《日本破产法》第45条,即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止和承继的规定,那么,法院不应直接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释明案外人变更诉讼请求,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转换为取回权诉讼,接着在诉讼中止后,由破产管理人取代原先申请执行人(此时为破产债权人)的被告地位来承继诉讼。另外,依照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9条的规定,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其执行程序尚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应当停止。但在实务中,对于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通常会移送给破产受理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一部分来继续利用,从而避免浪费既存的执行程序。由此有论者指出,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破产程序开始后仍有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取回权诉讼的必要,因而法院不应立即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我国的现行规定来看,《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42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对在破产程序中运用具体执行措施持肯定态度。随着近两年来“执破融合”工作的开展,“以执助破”的理念愈发深入人心,司法实践对在破产程序中活用具体执行措施的态度无疑将变得更加积极。这意味着,无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还是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执行措施的运用都存在很大空间,那么就不应像折中说那样绝对地因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而否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的余地。不过反过来讲,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意味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较于重整程序及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旨在迅速地将债务人解体清算,其概括执行的性质更加凸显,随之对效率的追求也更加强烈。因此,前述司法解释才会规定,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对于法院认为终结执行后确实没有必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运用具体执行措施的情形,也存在适用前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7条的规定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的余地。

最后,除了上述对继续审理否定说和折中说的反驳可作为消极理由外,支持继续审理肯定说的积极理由是,在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情形,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能够达到比破产程序内的取回权诉讼更理想的效果。从上述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可以看出,比较法上支持被执行人开始破产程序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的观点,均是以该诉讼可以变更为取回权诉讼为落脚点。其背后的逻辑在于,一方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取回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具有类似性,案外人通过前者防御其享有民事权益的财产被作为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而取回权人通过后者防止其享有民事权益的财产被归入破产财团;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在优先于执行程序适用的破产程序中,理应适用破产程序内的取回权制度。但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现行法下,被执行人开始破产程序后,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能够达到与取回权诉讼同等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7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请求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后,直接在诉外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并且,考虑到取回权的基础仅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以及债权返还请求权,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可以主张这些民事权益外,还可以主张《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第14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等其他民事权益,因此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甚至能够达到比取回权诉讼更优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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