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被告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无法确定的,如何确定管辖权法院?
一般地域管辖也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理念体现了“重被告轻原告"的思想原则。
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制度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世界通行的做法。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有利于在被告败诉情况下快速执行;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正因为在一般地域管辖中,通常的情况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也有的直接将一般地域管辖定义为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毋庸讳言,“原告就被告"原则存在着若干缺陷。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公民诚信状况不佳,许多民事间借贷纠纷的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害人,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很多原告因为害怕被告方的地方保护而不敢行使其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原告就被告原则,原告一般要到被告所在地起诉,导致原告的诉讼成本较高;特别是对于那些跨区域的诉讼,原告则要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精力,而被告却可以以逸待劳,利用地缘、人缘优势,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甚至有些被告为了躲债,法院根本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为了适应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对于被告所在地的确定,应当把现行的“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修改为“由被告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一些规定,即以其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作为住所,这样不仅有助于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弊端,而且它还是当今社会人口流动性大导致被告所在地难以确定这一现实的需要。
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无法确定的,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权法院,历来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无法确定的,应当按照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法院,以更好地保护原告的程序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无法确定,也仍然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的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搞“一刀切"。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诉权是人权中的一部分,保护诉权是人权保障的体现,并且保护诉权已成为国际化趋势,因此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必须强调对弱势群体诉权的保障,兼顾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0原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不应只是个别例外情形,立法应明确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情形:跨国或者异地情况下,消费者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住所地法院应当拥有管辖权。而这一立法理念,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员流动性特别大,许多人居无定所,确定被告所在地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如果仍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被告所在地,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可能造成极大的不便。当此种情况出现时,我国法律也并未作出规定。这些现状对于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便或无力行使诉权的出借人而言,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阻碍,迫使许多出借人不得不放弃诉讼。由此,我国地域管辖制度这种在诉讼便利上重被告轻原告,而且对弱势群体的深层境遇并未予以充分关注的现状,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漏洞所在。
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条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民间借贷纠纷中,一般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而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权法院,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