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非以货币而是以不动产代替清偿金钱债务的,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借款人因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以非货币的实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学理上一般将这种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而使原债务消灭的行为称为以物抵债。在出借人的借款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借款人经出借人同意后,以非货币财物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情形,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则成为了接受实物给付的一方。但是,一旦双方在该实物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诉至法院,则是否仍应由原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实务中可能存在争议。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以实物替代了货币给付,因此已经没有了接受货币的一方,自然不同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条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依据地域管辖即 “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此时出借人由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变更为接受实物的一方,但借款人给付实物的义务仍然基于原货币给伺义务而衍生,故如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则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笔者大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形式上看,达成以物抵顶金钱债务的协议后,借款人虽然没有给付货币的义务,但这仅是其履行义务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且,这种履行方式的变更一般都是由借款人在无力按约定给付货币时提出,对守约方而言,可能是一种不利。故仍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3条,以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管辖法院确定在守约方出借人所在地。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则究竟是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根据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民间借贷规定》第3条未予明示。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纠纷就是涉及不动产的所有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此类纠纷存在诸多便利,不仅方便管辖法院对不动产进行调查、勘验,及时查明案件,还有助于案件最终得到顺利执行。因此,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纠纷出发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不动产纠纷均为专属管辖,而应当以立法者确立专属管辖制度的意图为出发点。凡是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的纠纷,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确权、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建筑物质量等纠纷,双方围绕的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与不动产息息相关,也就是说,不仅双方争议的标的与不动产密切相关,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本身就是不动产,并且,不动产恰恰是引发争议的基础性原因,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相反,如果与不动产仅有表面牵连关系,则没有专属管辖的必要。比如,因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应当是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继承权、如果有继承权其继承份额是多少。尽管遗产中也有不动产,不动产属于争议的标的物,但此时双方争议的标的与不动产没有任何关系,是否有不动产,并不能改变案件的争议标的,此时,就不能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权法院,而是应当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实践中,虽然争议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但不以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例子还有很多,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在管辖问题上遵循从主合同管辖地原则,即便单纯就抵押合同提起纠纷,担保物为不动产,也是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回到本题中来,虽然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了以不动产抵顶金钱之债的协议,但是,双方争议的基础仍然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仍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至于是以不动产偿还,还是以金钱偿还,这只是清偿债务的一种形式,但该种形式并不能改变双方系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因而也改变不了确定专属管辖所必须应当具备的与不动产有实质联系这一重要前提,因此,即使以不动产作为抵偿金钱债务,仍然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法院,即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