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如何确定管辖权法院?
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下,《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一些特殊当事人的管辖权法院的确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而成为司法实践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笔者的总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住所地不明的。当事人住所地不明,这是在包括民间借贷在内的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的现象。作为被告的住所地难以明确时,《民事诉讼法解释》区分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规范。(1)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然而,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 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第 2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2)对于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如果被告没有注册登记,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几个被告不在同一辖区的,则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所有辖区都有管辖权
2.没有户籍的。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创新人口管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2014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由此,《民事诉讼法解释》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而是统一采用了“户籍”的称谓,从而与国家政策相匹配。在具体规定上,可以按如下规则处理:(1)如果被告的户口迁出后尚未落户,但有经常居住地的,则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则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2)如果原告与被告的户籍均被注销的,则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仍然体现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3.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因违法犯罪行为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作了完善的规定。具体内容为:(1)如果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则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原告和被告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则仍然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比如,借贷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出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当时约定的住所地已经发生了变化。应当由约定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由变化后的法院管辖,存在不同认识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便”原则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一个基本标准,法律把当事人的住所地确定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就是为了让住所地法院能够就近查明案情,当事人就近参加诉讼。因此,在当事人争议发生时的住所地与协议约定时的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实际争议发生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以便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在此种情况下,仍应由协议签订时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这是因为,设计协议管辖的初衷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借贷双方当事人对选择的法院管辖是明知的,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就是确定的这一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能因住所地变动而变更,否则,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约定,也将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空间,不利于杜绝当事人通过改变住所地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的现象发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管辖秩序的混乱。
因此,既然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管辖法院就是确定的,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预期。《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条对此亦作出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意味着当事人也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由变化了的住所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