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生效裁判确定或强制执行的民间借贷债权能否转让?
实务中,关于已被生效裁判确定或强制执行的民间借贷债权能否转让,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债权转让有效,应按当事人的合意转让。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种行为属于“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应认定该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关于已被出让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或者已被生效裁判确定或强制执行的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即是确定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所谓确定债权,又称法定债权,是指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文书以及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这一问题涉及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交叉领域,是实务中争议较大、较为疑难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确定债权可以转让,主要是基于两点考量:一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并通知债务人的,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果仅仅是变更了合同当事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未发生变更,且已为生效判决所拘束。此外,法律也没有关于法院判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可以是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故认为,申请执行人并不必然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作出的权威结论,是公权对私权纠纷的一种确认,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力的尊严。非经法定程序,由审判机关变更或撤销,任何公民或法人不得擅自改变。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实施审判权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性。如果只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并未进人诉讼程序,那么根据处分原则的规定债权人完全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但经过法院判决且进人执行程序后,表明债权人已经借助公力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其私力救济手段就要受到限制。虽然判决书涉及的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的私权性质的债权,但由于公权力已介人并作出了确认,债权就不能再任意转让,否则受让人就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买卖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则各类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都可以进人市场流通,也可以低价转让,甚至能够公开进行竞价拍卖。如出现上述情况,将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最严重的后果就是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损害了司法尊严和司法权威,降低了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因此,买卖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表面上符合民法私权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人的合法权益,但却间接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另外,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债权通常是因为存在争议或不能得到积极履行才会进人司法程序,此时权利人可能被迫接受并不合理的对价而转让债权,或者受让人可能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受让债权,如果在转让过程中介人某种腐败因素,权利人转让债权时将处于不利的地位。确认债权转让将面临债权人变更、既往程序行为的承继、新债权人提出新的利益主张等可测或不可测的问题,可能阻碍程序进程。
从债权实现的风险角度看,确定债权毕竟是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了的债权,其债权实现的风险系数较小。实务中,确定债权的转让经常发生,而且当事人往往都采取与一般债权转让相同的形式。随着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审判实践中对债法相关制度的深人理解和探讨,实务界持确定债权可让与观点的人越来越多,确定债权的转让是以确定债权为其对象的合同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定债权是法律对债权人权利的有效确认,债权人当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对其加以处分,既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有效的一般债权可以转让,那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就权利的法律属性而言当然更可以转让。应当看到,债权已经成为资本流动、资产增值及财产取得的重要途径。确定债权的转让,顺应了债权由静态保障向动态流转进而实现价值最大化的法律思潮。更何况现代法对于司法程序滥用(如帮讼行为)的态度趋于缓和、宽容,在正常的情形下,只要当事人具有正当利益目的,确定的债权转让不应受到质疑。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作出的《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较为具有操作性,其第8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这一做法无疑值得肯定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