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让与民间借贷债权时,受让人是否可以主张债务人先对让与人保留的部分债权进行抵销?
审判实践中,对于债务人在债权部分让与中,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受让人是否可以主张债务人先对让与人保留的部分债权进行抵销,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受让人实现受让债权的角度,应先抵销未保留部分的债权或按让与债权与保留债权的比例抵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在债务人向其主张抵销权之前,得知受让债权负有抵销权的,有权行使撤销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为抵销权是形成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需意思表示到达即发生效力,并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故受让人不得主张债务人应先对保留债权进行抵销。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9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具备时,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法定抵销的要件为:第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第二,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与其给付种类相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质量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但是此为合意抵销,不是法定抵销。第三,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第四,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在债权让与中,无论是全部让与抑或部分让与,从性质上说,都只是合同一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即受让人取得原始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一般并不会给债务人的利益带来风险或负担,债的内容也没有改变;而从交易角度说,只要转让债权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生效,无须债务人的同意,亦即债务人没有异议权可言,在此过程中,无疑应当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合同法》第79条所作的限定性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是对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善意受让人在债务人向其主张抵销权之前,得知受让债权负有抵销权的,有权行使撤销权的观点,值得商榷。在债权部分让与中,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先对让与人保留的部分债权进行抵销的不应得到支持。抵销权属于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在债权部分让与中,债务人享有抵销权的,只需通知到达受让人即可,受让人既不能否认债务人的抵销权,也不能对让与人保留的债权主张权利。但在该种情形下,享有抵销权的债务人应有选择出让人保留的债权进行抵销或受让人受让的债权进行抵销的选择权,既可以达到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又有利于维护抵销权制度的意义。
如果债务人不仅对让与人而且对受让人也享有债权时,受让人已对债务人进行了抵销的意思表示,那么,债务人是否还可以就其对让与人之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日本判例及一部分学者否认债务人在此情况下对受让人的抵销权。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则主张,除债务人对于受让人之抵销已为承诺外,债务人仍得以其对于让与人之债权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否则,让与人无资力时,债务人的利益会遭受损害。笔者认为,这一主张更为合理。因为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抵销权是法定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符合抵销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就可以行使。受让人以其受让债权对债务人为抵销,只是使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债权消灭或减少,并不会影响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债务人更不会因此而丧失此项债权为何仅仅因为受让人对其行使抵销权就剥夺了债务人自己本应享有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否认债务人的抵销权是毫无法律根据的,也有悖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原则。因此,债务人仍得以其对于让与人之债权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综上,抵销是债权让与中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为确保受让人的利益不因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而遭受损害,法律对债务人抵销权的成立要件作了两方面的限制,但让与人破产时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则无须满足主动债权的清偿期应先于或与让与债权同时到期这一要件。在部分让与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应先对让与人保留的部分债权进行抵销,司法实践应不予支持。如果债务人不仅对让与人,对受让人也享有债权时,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的抵销并不影响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即债务人仍可以其对让与人之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0这种规则的设计能够较好地平衡债权让与人、债务人与受让人三方的利益,既有利于促进交易,增加财富,又利于增强债权让与安全性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