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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相对人“善意”之认定

日期:2023-11-2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相对人“善意”之认定

—开发公司诉网络技术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5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吿:开发公司

被告:网络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5日,开发公司与网络技术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网络技术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为期一个月。同日,开发公司将上述款项划转至网络技术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发公司向网络技术公司发出《公函》称上述款项已届还款期,并表明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将追究其违约責任,但网络技术公司仍旧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将网络技术公司诉至法院。

另,2012年4月9日,网络技术公司时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于某向网络技术公司发出《郑重声明〉,称网络技术公司因部分董事以非正常手段取得网络技术公司控制权,公司处于极度混乱和风险之中。

【案件焦点】

网络技术公司未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与网络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网络技术公司未按时还款行为构成违约,理由如下:1.从客观来看,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口,而网络技术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2.从归责原则来看,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免责事山分为两类:一为不可抗力;二为合同各方当事人有约定。木案中,网络技术公司并未举证其未偿还借款系因不可抗力导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公司曾有过延期还款的约定。3.从主观来看,网络技术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出具的《郑重声明》,只有于某本人口头陈述称开发公司股东存在矛盾、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网络技术公词却罔顾开发公司公章确认出具的《公函》,未进行尽职调査,未尽基本商主体注意义务,在开发公司及股东多次诉讼索款的情况下,拒绝还款,存在过失。4.从主体地位来看,网络技术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公司与商主体之间的外部行为,而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属于商主体的内部行为,其不应及于公司外部的债务人或债权人。5.从《郑重声明》的效力来看,首先,于某出具该函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于某代表公司证照返还案亦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其次,于某称《郑重声明》系根据开发公司章程作出,但根据该《公司章程》,这类裁决权和处理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吿,而事实上,于某上述《郑重声明》却延长了网络技术公司的还款期限并间接免除了网络技术公司逾期还款责任,对开发公司而言并无益处,且《郑重声明》亦无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吿之记录;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非所有相对人。在网络技术公司已知晓公司章程,且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于某未能提供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记录的情况下,仍执意不予还款,已属于恶意,于某超出《公司章程》授权行使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效力不应及于公司。《郑重声明》无减免网络技术公司拒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效力。关于网络技术公司称于某至今仍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证明其可以代表公司行使权力。法院认为开发公司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状态,即非正常经营状态,代表公司行使权力的是清算组成员,而非于某,冃前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只是因为公司尚未清算完毕,无法进行注销登记,但并不能证明于某仍享有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权限。故法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如上所述,网络技术公司行为巳构成违约,网络技术公司应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损失。故开发公司要求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网络技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发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法官后语】

本案系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从合同效力来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笫一百五十三条、笫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该借贷合同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网络技术公司是否善意,虽然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裁判,但其法理未曾变更,所以笔者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视角来阐述这一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笫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及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越权作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前提为相对方为善意。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所涉纠纷并非担保法律关系,但法定代表人作岀的暂缓还款和延期还款这一决定属于公司重大决策,影响公司切身利益,属于应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表决决定之事项,网络技术公司明知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郑重声明》未履行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这一报备义务,在开发公司发出催款《公函》后仍拒不还款,应认定其构成恶意。据此,法定代表人越权作出的《郑重声明》自然无法体现公司意志,而应依据《公函》来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判断网络技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另外,本案中法定代表人虽未进行工商变更,但公司已经进入清算这一非正常经菅状态,自然不能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来认定公司意志。作为商主体,在发生商行为时,是否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了尽职调查亦应属于其善意认定的—部分。

最后,不论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决议是最能体现公司意志的。所以需要判断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相对方是否善意时,在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人"“章"都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简单地“看人不看章"或“看章不看人”。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赵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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