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编号:2023-10-2-472-001
主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
裁判主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
建某公司两次增资均经过了董事会决议,决议落款处均有中某公司委任的副董事长侯文藻的签字,中某公司对两次增资是明知的。两次增资已报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威海市工商局核准后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而中某公司应当承担缴纳增资的义务。
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
某银行青岛分行、某银行威海分行共同作为甲方,曾与山东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然而中某公司不是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银行,与该债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中某公司关于神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9月,中某公司将其在建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按合同约定的分利以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威海市大某纺织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退出建某公司。同年10月,建某公司在威海市工商局变更注册资本为2078.6万元。建某公司2002年变更为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免除中某公司先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缴纳增资的义务。中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对转让前的瑕疵出资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