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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

日期:2024-05-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追加被执行人、普通合伙退伙、普通合伙人

案件编号:2024-17-5-202-016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之情形,依照本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被执行人之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之已退伙合伙人;三是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之状态。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9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206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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