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时,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先票后款”条款作为一种特殊的付款顺序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被广泛运用。在实际履行中,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引发了大量争议。多数案例中,法院对“先票后款”条款的效力持审慎态度,普遍认为该条款不足以构成发包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具体而言,法院通常将开具发票的义务视为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发包人不能单纯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但在部分案件中,如果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提供发票,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则法院通常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支持发包人的抗辩。此类判例通常认为,虽然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等义务,但如果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若收款方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开具发票,付款方则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这一约定表明,合同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已将开具发票的义务明确设定为付款义务的前置条件,赋予其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重要性。如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司法应予以尊重。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