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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性质认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乙自愿为刘某甲出具涉诉借条2张,向刘某甲承诺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乙应当履行向刘某甲还款的承诺。刘某乙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婚后父母给予子女生活帮助及购房出资款性质的认定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在购房并装修时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该项费用虽属于大额债务,但明显用于张某月、庄某菌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主张曹某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但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关于其与姚某家庭经济水平的相关证据均不能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根据庭审査明的事实,曹某将《借条》中的210万元通过工程公司汇至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姚某、高某结婚后,双方离婚时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高某,因此虽然《借条》中无高某的签字确认,但上述款项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演变总体是围绕着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的权益问题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而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股东而非设立公司的发起股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夫妻一方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实际用于经营夫妻作为股东的公司,非举债一方从公司经营中获益,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在固定价格合同中,施工方擅自未按照图纸或发包方要求施工,则应扣除擅自甩项工程或减缩所对应的工程款
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法院可以参照该价格方式结算
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如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发包人的违约,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合同约定结算将使得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参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