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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日期:2024-01-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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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合伙企业提交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原审判决基于该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债权人非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故该担保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大国,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国民,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大厂镇六坝田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富康国际商务公馆17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治用,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彦树,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一审被告:余付美,女,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一审被告:张林,男,199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一审被告:张森,男,199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一审被告:张桂祯,男,2010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再审申请人邹大国、余国民因与被申请人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以下简称全力煤矿)、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集团)、方彦树、汤治用,一审被告余付美、张林、张森、张桂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大国、余国民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采信该意见,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当时并无国家权威统一的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现行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3-2018(20190401)从2019年4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案涉检材与样本不在一地保存,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人员接受质询时所做回答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邹大国、余国民未申请重新鉴定系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且邹大国、余国民无力支付鉴定费。总之,案涉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否定原全力煤矿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不当。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全力煤矿在借款合同中的身份从共同借款人到担保人不断变化,说明其为共同借款人,所谓担保系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2013年6月11日,原全力煤矿作为共同借款人支付了邹大国、余国民利息100万元,原审判决关于“鉴于张忠豪系全力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特殊身份,上述转账支票极其有可能是张忠豪利用其身份便利指示全力煤矿为自己的借款支付利息或者是借用全力煤矿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认定错误。三、邹大国、余国民是善意相对人,原审法院类案不同判,有违司法公正。正是因为张忠豪以原全力煤矿的名义向邹大国、余国民借款,邹大国、余国民才愿意出借。原审法院审理的(2017)黔民终686号案件,与本案情形相同,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无论公章真假均不影响公司对善意第三人的担保效力。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相反认定,属于同案不同判情形,应予纠正。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全力煤矿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方法及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一)《文件制作时间鉴定通用术语》2015年已存在,2018年才被废止,故本案鉴定时有统一的鉴定规范。(二)本案中邹大国、余国民对于鉴定内容、检材在一审中均表示同意。且在法院释明若不服鉴定结论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二、邹大国、余国民主张原全力煤矿系张忠豪的共同借款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张忠豪私刻的假章,且案涉借条中,形成时间最晚的借条上原全力煤矿的公章加盖在保证人处。邹大国、余国民主张原全力煤矿是共同借款人无事实依据。(二)邹大国、余国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原全力煤矿取得并使用。(三)2011年6月11日虽曾以原全力煤矿名义向案外人余培培转款100万元,但该时原全力煤矿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加之张忠豪系原全力煤矿的执行合伙事务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张忠豪利用其身份从原全力煤矿账户向邹大国、余国民支付10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三、邹大国、余国民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张忠豪以原全力煤矿名义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无效,全力煤矿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一)邹大国、余国民与张忠豪均系采取先转账后补借条或《借款合同》的方式出借款项,且邹大国在转款时对于原全力煤矿是否提供担保并不知悉却仍提供借款,可见原全力煤矿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原全力煤矿系张忠豪、方彦树、汤治用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全力煤矿合伙协议中亦对此有相同约定。邹大国、余国民未审查张忠豪以原全力煤矿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三、邹大国、余国民所述另案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且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前法院对于“越权代表”和“善意”的认定并无统一认识和裁判标准的情形下作出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综上,邹大国、余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错误问题。该鉴定意见系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该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已通知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向各方释明如果对鉴定意见不服应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但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原全力煤矿非借款人是否错误问题。根据本案事实,邹大国、余国民系将其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付给张忠豪而非原全力煤矿,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邹大国、余国民向张忠豪提供借款时原全力煤矿有向邹大国、余国民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张忠豪将该借款用于煤矿建设,原审判决基于邹大国、余国民提交证据状况,认定本案的借款人系张忠豪并非原全力煤矿,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邹大国、余国民非本案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是否错误问题。首先,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张忠豪于2014年6月1日向邹大国、余国民出具金额为5800万元的借条给邹大国、余国民,并在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原全力煤矿的公章时,原全力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汤治用、方彦树、张忠豪。2009年3月30日,上述三位合伙人达成的《全力煤矿普通合伙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上述张忠豪、余国民在案涉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原全力煤矿公章的行为已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忠豪上述行为系越权行为,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邹大国、余国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张忠豪向其出具借条时要求张忠豪提交汤治用、方彦树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邹大国、余国民非本案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邹大国、余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大国、余国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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