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判例
特殊社会关系案外人在场时,借款协议可视为债务的转移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历来在于法律事实难以查清,不同于其他案件纷繁复杂的证据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案件客观事实“留痕”较少,不足以清晰、完整的映射法律事实。本案亦存在同样的问题,铁某与案外人史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因此本案的重点在于铁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系新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铁某与史某借贷关系的转移。
监护人责任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本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并未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现为《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认定王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未对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说明,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一审法院系参照的《侵权责任法》32条(现为《民法典》第1188条),但并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在通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一般都是持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但在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虽然在举证时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所谓“借条”,但在案证据则显示该款项有可能不是借款。如本案中涉案债务就出现了系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真伪不明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要对案件正确处理,就应当重点审查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并作出正确认定。当然在此过程中最为关键的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否一并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的快递面单上所写收件人姓名姓氏有误,但收件人电话无误,地址亦与债务人身份证住址一致,此邮件“妥投”,由门卫收。由于投递员根据邮政快递面单上所书写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号码和收件人地址有可能联系到收件人,债务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身份证住址另有他人姓名与快递面单所载姓名一致,应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前者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当事人可约定,也可不约定,不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违约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只要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即依法产生,并要偿付给出借人。故即使未约定利息,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的,仍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
在借款人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出借人还应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一般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是在借款人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出借人还应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李某的举证责任不是一蹴而就的,并不能因为李某提供的一张借条就直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兰某抗辩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下,李某、兰某双方的举证关系是相互转换的。
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义务和出借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认法官对借贷事实发生的合理可能性和高度可能性具有裁量权,但应当公开心证过程合理可能性和高度可能性是一种盖然性标准,或然性标准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而允许法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即便其他人认为证明已经达到了合理可能性或高度可能性,合议庭认为没有达到的,也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反之亦然。无论裁判结论是什么,重要的是公开基于逻辑与常识的心证的过程。
伪造印章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当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的刘财犯伪造公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非判决刘财利用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周大生公司称已生效的(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并不当然需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民事部分可以继续审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吴悟华有关私刻印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且前已述及,二审将吴悟华在本案中借款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此,对八达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