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判例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公司决议的规范性质在公司对外担保场合,只要相对人没有与公司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或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对人达到了可以明知的程度,担保责任就不能免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如此,仅凭《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尚无法做到真正完全防范管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该条文只能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理解更为合理。
联户联保最高额借款责任限额应以户为单位因联户联保贷款所组成的联保小组以户为单位,故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时亦应以户为单位,而不能让每户的每个人均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否则,将变相加重联户联保小组家庭成员的还款责任,背离联户联保贷款业务的初衷。
赠与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能用于偿还房产登记之后父母背负的债务吗?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从网络借贷平台申请贷款后转借他人使用,违法吗?朋友之间因资金周转发生借款属于正常情形,但出借资金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才会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出借给朋友,虽然是出于“好心”,成全“友情”,但此种“套娃式”借贷行为违背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似“两肋插刀”的义气行为,实则既造成了利益损失,严重的可能会造成自身无力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从而影响个人征信。
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应准确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相关规定,认定责任主体
民法典对不同的继承方式偿还债务的顺序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首先承担清偿责任的是法定继承人,只有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所有遗产都用来清偿债务仍不足以清偿完毕之时,才轮到遗嘱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进行清偿。当然,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是限定继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只需要在各自继承的遗产数额内,承担清偿义务。如果继承人分得的遗产都用于清偿债务了,还不够。这时候对剩余部分债务,他们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管辖问题可参考已废止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因民法典的颁布而废止,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故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
债权人不得就夫妻离婚判决中认定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新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淑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淑华和王学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新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正当行使诉权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规避法律,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过程中,普大公司并未诚信进行诉讼,存在滥用诉权、拖延诉讼情形。
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抗辩案涉转账系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产生,应当对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其与借款人的录音通话等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人抗辩称其与出借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但借款人均未能提供其与出借人的委托代理手续、理财委托指令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在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指示出借人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