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判例
徐小某在借条中签名时已年满十七周岁,且经审理发现且徐小某自己也承认2017年就已外出务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小某对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与后果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和相应的判断能力,并能够理解和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徐小某在签字时是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本案中,徐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拒绝承认,故徐小某签字的欠条无效,其也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50万元错汇他人账户,诉至法院却被驳回错汇款项情形下,收款人一方因与汇款人之间缺乏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而取得了利益,故对汇款人负担不当得利债务,汇款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收款人主张返还。但通常情况下,如收款人为被执行人,则汇入收款人账户的款项存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风险,可能导致汇款人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无法顺利实现。
在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保全阶段,债务人擅自向其履行怎么办民事审判或执行程序中经常涉及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与执行问题。若在到期债权的保全阶段或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下简称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法院该如何处置?实践中对此存有模糊认识,有必要予以厘清。本文尝试对此作粗浅分析。
利用POS机刷卡支付借款行为的认定POS机刷卡是现代社会消费的一种支付方式,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利用POS机通过虚构交易套现的行为,利用POS机刷卡获取借款行为没有真实的交易,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给付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贷打入自己账户,应连带担责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如案涉款项实际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且该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认定其与公司之间构成本笔债务混同,应对公司该笔债务的偿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仅以“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还款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转账凭证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为“借款”,但其仅为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原告如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债权多次转让后,“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潘某主张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其以股权让与方式用股权向信托公司对其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但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但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担保债权。潘某在合同约定期满需向信托公司支付的股权收购款,是受让股权的对价,也不是向偿还借款。
第三人向意向债权人承诺加入未来债务,是构成担保还是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可以对将来发生的债务约定债务加入,该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若债务实际发生且逾期未还的,债权人可请求债务加入人还款,诉讼时效自债务到期日起算。
双方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但未能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的,原债务是否消灭代物清偿(以物抵债)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实践中多是以房屋给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偿,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债务人的房屋给付为生效要件。在新债务(即房屋给付)未履行前,原债务(即原欠款)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因代物清偿属于新债清偿,如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能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的,原欠款债务并不消灭。